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
民國114 年9 月24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164,07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88
3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姚啟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