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4年度,4號
PTDV,114,家繼簡,4,20251001,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丁○○○○000000000-00000000

被 告 戊○○
被 告 己○○
被 告 庚○○○
被 告 辛○○
被 告 壬○○
被 告 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4年9月1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子○○之遺產,依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乙○○、丙○○、丁○○○○000000000-00000000、戊○○己○○
庚○○○辛○○、壬○○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子○○與他人共有坐落於屏東縣○○ 市○○
段000及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2土地),應有部分比
例各為1191/80000。被繼承人子○○於000年0月00日過世後,
僅有配偶丁○○○○000000000-00000000(○○人)、無子嗣,且
父母丑○○寅○○○亦均已死亡,系爭土地之持分則由配偶丁○
○○○與其兄弟卯○○(000年00月00日死亡)、戊○○辰○○(00
0年0月0日死亡),姊妹甲○○、丙○○、己○○繼承。嗣後,部
分繼承人有過世卯○○(000年00月00日死亡),由繼承人之
再轉繼承人乙○○繼承,辰○○(000年0月0日死亡),由繼承
人之再轉繼承人庚○○○(配偶)、辛○○(子)、壬○○(女)
癸○○(子)繼承;成為系爭2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渠等均
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嗣後,因系爭2土地之
其他共有人欲終止共有關係,遂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
院以000年度○○字第000號判決系爭土地均由訴外人巳○○單獨
繼承並應金錢補償被繼承人子○○之繼承人(即兩造)新臺幣
(下同) 327,132元。巳○○業已將取得系爭土地之對價327,1
32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又因該提存款既為系爭土地之對價
,自屬被繼承人子○○之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惟被繼承
子○○之配偶因不知去向而無從連繫,原告甲○○為順利就其部
分之遺產進行提領,遂僅能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被繼承
人子○○之遺產,如訴之聲明所載。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被告乙○○、丙○○、丁○○○○000000000-00000000、戊○○己○○庚○○○辛○○、壬○○癸○○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 意見,亦未具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子○○之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子○ ○與他人共有系爭2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191/80000。 被繼承人子○○於000年0月00日過世後,僅有配偶丁○○○○00 0000000-00000000(○○人)、無子嗣,且父母丑○○寅○○ ○亦均已死亡,系爭土地之持分則由配偶丁○○○○與其兄弟 卯○○(000年00月00日死亡)、戊○○辰○○(000年0月0日 死亡),姊妹甲○○、丙○○、己○○繼承。嗣後,部分繼承人 有過世卯○○(000年00月00日死亡),由繼承人之再轉繼 承人乙○○繼承,辰○○(000年0月0日死亡),由繼承人之 再轉繼承人庚○○○(配偶)、辛○○(子)、壬○○(女)、 癸○○(子)繼承;成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渠等均未 拋棄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嗣後,因系爭2土地之 其他共有人欲終止共有關係,遂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經 本院以000年度○○字第000號判決系爭土地均由訴外人巳○○ 單獨繼承並應金錢補償被繼承人子○○之繼承人(即兩造) 327,132元。巳○○業已將取得系爭土地之對價327,132元提 存於本院提存所,因該提存款既為系爭土地之對價,自屬 被繼承人子○○之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應繼分如附表二 所示,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其全體繼承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等情,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提存通知書等件為證,且為到場之被 告所不爭執,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該部分事實為 真。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



偶與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 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之被繼承人子○○於000年0 月0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而被繼承人所遺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其全體繼承人迄今無法達成 分割協議,則原告為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 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法即屬有據。  ㈢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 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此為民法第824條 第2項及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遺產分割,依 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 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 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5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請 求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提存款,依附表二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原告之分割方法   尚稱公允,是本件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之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 明文。又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 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 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 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附表一被繼承人子○○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金錢(新台幣/元) 分割方法 備註 1 327,132 1-1甲○○(原告),應繼分1/12,分得27,261元 1-2乙○○,應繼分1/12  分得27,261元 1-3丙○○,應繼分1/12  分得27,261元 1-4丁○○○○ (000000000-00000000),應繼分1/2,分得163,567元 1-5戊○○,應繼分1/12  ,分得27,261元 1-7己○○,應繼分1/12  ,分得27,261元 1-8庚○○○,應繼分  1/48,分得6,815元 1-9辛○○,應繼分  1/48,分得6,815元 1-10壬○○,應繼分  1/48,分得6,815元 1-11癸○○,應繼分  1/48,分得6,815元 提存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存所 (000年度○字第000號)
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次序 姓名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甲○○(原告)       1/12 2 乙○○       1/12 3 丙○○       1/12 4 丁○○○○(000000000-00000000)       1/2 5 戊○○       1/12 6 己○○       1/12 7 庚○○○       1/48 8 辛○○       1/48 9 壬○○       1/48 10 癸○○       1/48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