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4年度,24號
PTDV,114,家繼簡,24,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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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24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應補正事項,逾期
不為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
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
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
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457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
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
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
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甲○○等人均係被繼承人乙○○之繼
承人,乙○○業於民國000 年00月00日死亡,故請求分割其所
遺銀行存款及股票,惟依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所載,除銀行存款及股票外,丙○○之遺產尚有
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之00號○○○之建物,而原告於起
訴狀僅請求就銀行存款及股票為分割,未就上開建物一併請
求分割,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業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先
就銀行存款及股票為分割。因此,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提出全體繼承人同意僅就銀行存款及股票為
分割之證明文件,或具狀補正請求分割乙○○包含上開建物之
全部遺產,如原告追加請求分割上開建物,則本件遺產價額
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384,511元(135,911+1,248,600=1
,384,511),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6,128 元(1,384,
511 ×1/4 =346,12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75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500 元,原告尚應補繳3,
250 元。逾期未補正或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另依民
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應就更正後之書狀及其
附屬文件,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
本院送達對造。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姚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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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