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廖怡真
代 理 人 劉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洪家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事件,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聲請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
)事件(114年度家補字第546號),因無資力支出聲請程序
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
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扶助證
明書(全部扶助)、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人資力審
查詢問表、屏東縣泰武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釋明,聲
請人之主張應屬可信。且核其性質非顯無勝訴之望,依前開
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
條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