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楊德旺
非訟代理人 郭正鵬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楊永新
相 對 人 楊小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又上開規定得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
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本國無資力之人,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
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
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至條文所稱「顯無理由者」,
則係與民事訴訟法規定要件中「顯無勝訴之望」規定之意旨
相同,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
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
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
之結果者,不得謂顯無勝訴之望。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114年
度家補字第514號),因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
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
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低收入老人津貼證明
書、專用委任狀、審查表、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為證,是聲
請人既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扶助,堪認
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應可認定。再者,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514號卷宗,觀諸聲
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前揭法
律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