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紀毓升
代 理 人 駱憶慈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紀宥昕
紀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等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4年
度家補字第512號),因無資力支出聲請程序費用,聲請訴
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
助)、審查表、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
問表、屏東縣內埔鄉公所「中低收入戶」核定通知函等件為
釋明,聲請人之主張應屬可信。且核其性質非顯無勝訴之望
,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律扶
助法第63條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