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4年度,79號
PTDV,114,婚,79,202510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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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79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 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 年8 月
6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上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4 年9 月12日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之翌日
起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6,750
 元,而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
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參,惟上訴人並未遵期補繳裁判費,此
有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畫面、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資料在卷可憑,則參諸上
揭法條規定,上訴人提起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姚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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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