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4年度,76號
PTDV,114,婚,76,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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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7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4月24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
市締結之婚姻係為使被告來臺工作而假結婚,被告婚後雖來
臺,但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與被告通謀虛偽結婚,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於88年4月26日以88年度訴字第377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復核對被告出入境紀錄,
其於85年7月12日後雖多次入出境臺灣,但未與原告同住,
是兩造實質上無結婚真意,亦無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或為共
同生活之實質意思,欠缺婚姻實質意思而為形式上之婚姻登
記,兩造婚姻自不成立。並聲明: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
定即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
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惟戶籍
登記資料記載被告為其配偶,兩造間婚姻關係之存否即屬不
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須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始得除去之,
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為甲類事件
,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婚姻關係
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含向來實務上訴請確認婚姻是否有效或
是否成立之事件在內,家事事件法第3條立法理由第2點復有
說明。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辦理結婚目的係為使被告順利來臺
工作,且被告來臺後兩造並無共同生活,故其與被告並無結
婚之真意,兩造婚姻自不成立等情,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自為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合先
敘明。
(三)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大陸地區婚姻
法第2條規定「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
制度。」、第5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
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第8
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
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
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又大陸地區大陸居民與臺灣
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7條規定「申請結婚登記的當
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一)
非雙方自願的。」。準此,結婚,須當事人確有結婚之真意
。倘當事人間結婚欠缺結婚意思,縱符合結婚形式要件,仍
難謂結婚已合法成立。再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
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85年4月24日在大陸地
結婚,嗣於85年5月28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等情,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第二公證處公證
書、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為證,
堪認為真實。則兩造既在大陸地區結婚,依前開規定,本件
兩造間婚姻關係是否存在,自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規
定。又原告主張兩造係為使被告以假結婚入境之脫法方式
進入臺灣地區,而在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嗣再於臺灣地區
辦理結婚登記,原告此舉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88年4月2
6日以88年度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
三年,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認
兩造於結婚當時均無結婚之真意等情屬實,依上述規定,兩
造之婚姻自不生效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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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