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4年度,74號
PTDV,114,婚,74,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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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7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家宜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
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
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10月16日在大陸
地區結婚,嗣於91年11月4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有
原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依上
開條例第5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先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1年10月1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
91年11月4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婚後雖於92年3月7
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不久即無端離家失去音訊,原告
多年尋覓未果。雙方未共同生活迄今已逾20年,而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兩造婚姻關係既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0月1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1年



11月4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婚後雖於92年3月7日來 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不久即無端離家失去音訊,雙方未共 同生活迄今已逾20年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調取兩造之結婚登記資料可參 ,另被告入出境臺灣多次,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 境資訊在卷可稽,復經證人即原告之弟陳坤財到庭述屬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 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15號、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可資參照 )。至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則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 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 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 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 1026號判決參照)。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 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 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 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 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 滅婚姻關係。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 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 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 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再婚姻係以夫 妻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 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92年3月7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不久即 無端離家失去音訊,雙方未共同生活迄今已逾20年,又無任 何聯繫,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此與夫妻應共同 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亦顯不合 於夫妻應彼此關愛照顧,共奔前程、相互扶攜之婚姻本質,



任何人倘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兩 造對於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已無任何期待,非但客觀上 已無繼續維繫婚姻生活之可能,主觀上亦已無繼續維持婚姻 之意願,夫妻情份已盡,難期繼續共處,實已構成婚姻難以 維持之重大事由。是兩造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婚姻確實難 以維持之情,堪可認定,而就婚姻難續予維持亦無證據證明 原告有高於被告之可歸責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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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