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6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恩(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
被告應自原告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林○恩權利義務之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林○恩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
年子女林○恩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8,000元,如遲誤一期不履行
者,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7號就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
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
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
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
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
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
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
決離婚,併酌定子女親權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係就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請求,該等基
礎事實均與兩造之婚姻紛爭有關,依前揭說明,應合併以判
決為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9年4月21日結婚,婚後原同居於新
竹,嗣於111年6月間搬回婆家居住,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林○
恩(000年0月0日生)。被告於113年9月1日出境後,即不知
所蹤,兩造處於分居狀態。且原告以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絡,
均無回應,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婚姻關係既
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離婚。又未成年子女林○恩出生後,即由原告及娘家
親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其熟悉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狀況,彼此
感情親密,請求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
被告為林○恩之父親,之前在新竹力成科技公司工作,每月
之收入逾4萬元,依法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原告
亦在力成科技公司工作,月薪約3萬3千元,爰請求被告按月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6,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准原告與
被告離婚。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恩權利義務之行使
及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應自原告單獨行使負
擔未成年子女林○恩權利義務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
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16,000元之
扶養費。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
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㈠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4月21日結婚,婚後原同居於新竹,
嗣於111年6月間搬回婆家居住,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林○恩(0
00年0月0日生)。被告於113年9月1日出境後,即不知所蹤
,兩造處於分居狀態,且原告以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絡,均無
回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通訊對話紀錄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觀
諸被告之出境紀錄,確於113年9月1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 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15號、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可資參照
)。至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則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
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
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
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
1026號判決參照)。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
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
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
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
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
滅婚姻關係。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
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
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
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再婚姻係以夫
妻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
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113年9月1日出境後,即未曾返臺與原告共同
居住生活,亦無聯絡且不知所蹤,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
妻之實,此與夫妻應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
活之本質相悖,亦顯不合於夫妻應彼此關愛照顧,共奔前程
、相互扶攜之婚姻本質,任何人倘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對於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已
無任何期待,非但客觀上已無繼續維繫婚姻生活之可能,主
觀上亦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夫妻情份已盡,難期繼續
共處,實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是兩造婚姻已出
現重大破綻,婚姻確實難以維持之情,堪可認定,而就婚姻
難續予維持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高於被告之可歸責性。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之,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
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 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三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 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 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 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 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法院 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 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兩造經本院判准離婚,業如上 述,惟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林○恩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何人任之,未為協議,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之 聲請為酌定。
㈡本院囑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分別對原告、被告 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①關於原告之評估及建議略以:
原告主張單獨行使被監護人主要親權。就調查了解,原告自 被監護人出生以來即擔任主要照顧者,其對被監護人生活起 居、發展狀況及早期療育狀況均了解。雖目前經濟收入尚不 穩定,惟有家庭支持系統可提供必要之協助,照顧環境尚符 合安全及照護需求,教育規劃亦屬妥適,且對被告行使探視 權持開放態度。經本會社工觀察,被監護人與原告有穩定之 依附關係,現階段被監護人之照顧狀況無明顯不妥之處,故 評估原告無不適任為親權人之情形。此外,本會社工先前至 被告東港戶籍地址進行實地訪視,經被告家人確認,被告目 前確實於國外工作,且未有明確的返臺時間,現階段亦無 法行使親權等語。此有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114 年6月20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4148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在 卷可參。
②關於被告之部分略以:
由於本會無法聯繫上被告,便前往被告戶籍地址進行訪視, 並與被告父親取得聯繫,被告父親表示被告目前已出境至緬 甸工作,且無明確返台時間,故無進行訪視。此有社團法人 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114年5月8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4108 號函在卷可參。
㈢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就社工之訪視結果,認兩造結婚5年餘, 分居已逾1年1月未共同生活,未成年子女林○恩持續由原告
及其家人照顧迄今,其受照顧情形良好,彼此親子感情深厚 ,且經核原告經濟狀況、住家環境、親職能力、支持系統等 各方面均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處。反之,被告 自出境後,未盡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實難認其可提 供未成年子女現實生活所需及心理關懷,是考量未成年子女 之年齡及成長狀況,認應由原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方符合其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三)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係 包括扶養在內,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 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同住,不發生必 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又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 亦有明文。故父母離婚後,未行 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 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 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 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 。至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亦為民法第1119 條、第1115條第3 項所明定。
㈡經查,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且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恩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等情,業如 前述。則被告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然揆諸前 開說明,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原 告之請求而命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至其成年之前一日止之扶 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 酌定適當之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 費用,該費用之需求係將來定期陸續發生,而非一次到期, 故原告請求被告定期按時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 為有據。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屏 東縣112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594元,係以家庭實際收 入、支出為調查,其中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 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 住區域之劃分,又子女花費與成年人花費固然有間,未成年 人縱然不會有成年人之菸酒、貸款支出,然成年人通常亦不
會有未成年人之課業所需、課外輔導、才藝等支出,前開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既係以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即屬已含納區 域內每人之平均消費支出,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 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足作 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 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子女扶養需求除應 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 兩造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允。
㈢次查,原告目前在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月薪約33,00 0元,名下有1台機車,無其他財產,此經原告所自承。另據 原告陳稱被告之前亦在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之 收入4萬餘元等語。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於11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23,70 0元;被告於112年度所得總額為509,553元。本院審酌上開 各情,認未成年子女林○恩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16,000元為 適當,另考量被告之經濟能力,原告單獨行使親權所付出之 勞力亦得評價為扶養之一部分等情,認被告每月應分擔每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比例以2分之1為適當,依此計算即每月 應負擔之扶養費為8,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原告單獨行 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林○恩權利義務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林○恩 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8,000元,應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㈣復按法院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額之確定,就其數額自得 依職權,且依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妥適予以確定,並不受 兩造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准駁問題。是原告所主張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縱高於本院職權認定之數,逾前開扶養 費金額部分,無諭知駁回之必要。末以,扶養費乃維持受扶 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 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 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就前開本院准許扶 養費用範圍內,按月定期給付,應予准許。又恐日後被告有 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本判決 確定後,定期給付逾期不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 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且依民法第1055條第1 項規定,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林○恩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暨依民 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自原告單獨
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林○恩權利義務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林○ 恩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8,000元等部分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