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4年度,13號
PTDV,114,婚,13,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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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洪○紳(男,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洪○彗(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被告單
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
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決離
婚,併酌定子女親權,係就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合
併請求,該等基礎事實均與兩造之婚姻紛爭有關,依前揭說
明,應合併以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12月3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洪
○紳(男,000年00月0日生)、洪○彗(女,000年0月00日生
)。兩造婚後在台東市居住,原告因被告長期無工作收入,
於113年7月底離家,並於同年8月間返回屏東娘家居住,兩
造迄今未曾共同生活,亦無聯絡,原告無意維持婚姻,婚姻
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又未成年子女洪○紳、洪○
彗現與被告同住,自原告離家後,均由被告獨力扶養照顧,
請求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洪○紳、洪○彗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均酌定由被告任之,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洪○紳、洪○彗權利義務之行
使及負擔,均由被告單獨任之。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7月底離家,被告希望原告回來,但
原告不願意。未成年子女洪○紳、洪○彗與被告同住,由被告
照顧。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
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15號、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可資參照)
。至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則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
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
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
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
26號判決參照)。又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
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
動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
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
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第按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乃關於夫妻請求
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
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縱不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另婚姻係
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
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
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2、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12月3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洪○
洪○彗。兩造婚後在台東市居住,原告因被告長期無工作
收入,於113年7月底離家,並於同年8月間返回屏東娘家
住,兩造迄今未曾共同生活,亦無聯絡等情,業據提出戶籍
謄本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之乾姊王瓊慧證述屬實,亦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3、按夫妻原本就是來自不同背景與個性差異之個體,婚姻關係
本維繫不易,除需雙方有維繫婚姻之意願外,更需雙方願正
視婚姻所發生之問題,共同協力良性溝通、處理以資解決,
始能長久親密的共同生活,並維和諧圓滿的婚姻關係。兩造
結婚12年餘,原告於113年7月底離家後即未共同生活,造成
彼此感情疏離,而兩造並未正視此問題,未尋求解決之道,
亦無任何修補婚姻裂痕之舉,僅放任兩造婚姻關係淡漠迄今
已逾1年2月,致夫妻恩愛情義蕩然無存,此與婚姻應以夫妻
雙方感情為基礎,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故兩造欲
自對方獲得婚姻生活之安全、幸福圓滿,已無異緣木求魚
,殊不可得,自亦無從期待兩造能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
生活,應認兩造間之婚姻客觀上已生重大破綻。又此難以維
持婚姻重大事由之發生,兩造皆有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 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 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 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 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 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 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 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 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 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兩造經本院判准離婚,業如上述



,惟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洪○紳、洪○彗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何人任之,未為協議,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自得依原 告之聲請為酌定。
2、本院囑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社團法人台灣安 心家庭關懷協會分別對原告、被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①關於原告之評估及建議略以:
  原告尚知悉被監護人們先前生活作息、喜好及狀況等,家庭 支持系統尚可,其工作尚未穩定,家中整體環境則有待改善 之處,另其對於被監護人們之教育規畫皆以尊重被告想法為 主,對此其無意見。針對此案,因原告已明確表態盼由被告 擔任被監護人們之主要親權人,且其對於被監護人們日後探 視及就學規劃皆無積極之想法,故評估原告對於爭取擔任主 要親權人之態度及想法屬消極。此有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 作者協會114年2月7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4026號函所附訪視 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②關於被告之評估及建議略以:
  就被告陳述,兩造婚後會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們,自113年7 月原告離家後,由被告單獨處理未成年子女們相關生活事務 ,未成年子女們穩定就學,現被告經濟收入穩定,被告之母 親、表弟會給予不同的支援,且觀察未成年子女們與被告互 動自然、持正向關係,受到良好的照顧,被告擔任未成年子 女們之監護人並無不適之處。此有社團法人台灣安心家庭關 懷協會114年2月21日台安會字第1140091號函所附訪視調查 報告在卷可參。
3、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社工之訪視結果,認兩造結婚12年餘, 分居已逾1年2月未共同生活,未成年子女洪○紳、洪○彗持續 由被告及其家人照顧迄今,其受照顧情形良好,彼此親子感 情深厚,且經核被告經濟狀況、住家環境、親職能力、支持 系統等各方面均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處。反之 ,原告自離家後,未盡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實難認 其可提供未成年子女現實生活所需及心理關懷,是考量未成 年子女之年齡及成長狀況,認應由被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人,方符合其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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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