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4號
異 議 人 張春珍
相 對 人 林信貞兼張春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本院114年9月9日
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5137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1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
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
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
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規定定有明文。本件異議
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9日所為之112年度司執
字第5137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
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裁定略以:異議人係於114年5月7日始因分割繼承而登記
取得應有部分92分之1,而非於本院113年8月14日通知15日
內之優先承買期間取得;且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1376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執行程序),業於114年7月17
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已完成優先承買程序執行行為而終結
,異議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始聲明異議,即非合法,應予
駁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之應有部分同為92分之1,
雙方二人應分配之承買比例應為2分之1;縱以遺產分割登記
之潛在應有部分計算,家父亡故後,由子女6人繼承,本人
應承買6分之1,張勝鄉應承買6分之5,其原分配比例之計算
顯有錯誤,應予更正,原執行程序未給予異議期間,亦有錯
誤,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
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
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
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規定自明
。基此,依該規定聲明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終結前為之。
如執行程序已終結,即不得循此聲明異議。次按對特定標
的物執行程序之聲請或聲明異議,以該特定標的物之拍賣
程序終結為其執行程序終結。如執行標的物為不動產者,
以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
終結(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
字第938號裁定參照)。
㈡、經查:
⒈本件執行程序於114年7月17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乙情,有
本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查(見本件執行程序卷二第421頁
),依前開說明,本件執行程序已終結;本件迄114年9月2
2日始提起異議,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執行程序後
之異議並非合法,應予駁回無誤。
⒉異議人爭執本件執行程序未就優先承買比例給予異議期云
云。然查:本件執行程序早於113年12月3日發函通知異議
人優先承買比例及價購金額(該函文中已明確載明1/9及新
臺幣37,667元),該函文業據異議人於同年月11日收受,
異議人並於同年月20日繳交現金,有該函文、送達證書及
異議人繳款收據等在卷可證(見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度屏金職字第469號卷二第89至91頁及第97頁
);而本院遲至隔年即114年7月17日始核發權利移轉證書
業如前述,綜合以上情節觀之,可知中間長達半年多的期
間異議人均未表示有意見,且迅速繳交金額,應可認異議
人當時已認同此結果,是尚難以異議人嗣後才想要異議,
就反推本院執行程序未給予時間異議。從而,本院司法事
務官認異議人之聲明未遵期提出,屬不合法而予以駁回,
於法亦無違誤。
⒊末縱依異議人之計算方式,也應該是6/7及1/7,不會是異
議人所稱之5/6及1/6;復兩造既均未於本件執行程序中表
示異議,同時也均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自不容許於執行
程序後再為更動影響法安定性,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