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4年度,30號
PTDV,114,執事聲,30,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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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
異 議 人 賴進麟
相 對 人 黃凱澤
代 理 人 黃泊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4年8月25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45913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三官大帝金仙等神尊所有,相對人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
銷、回復為上開神尊所有,而不得聲請執行拆屋還地。原裁
定駁回伊之異議,容有未洽,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
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
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
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
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相對人主張其為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
分割自同段46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以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95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執
字第45913號對異議人執行拆屋還地,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則本件聲請之當事人及執行
內容,均與執行名義之記載相符。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並非土
地所有人乙節,乃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執行程序所得審究
,則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壹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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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