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
異 議 人 林慧芳
相 對 人 張芝賢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4年5月2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82301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自民國59年起即由伊與家人共同居住使
用及繳納稅費,而為合法之舊有房屋,故伊對系爭土地有事
實上地上權、居住利益或其他使用收益權存在,伊亦願向地
政機關補正程序,並與相對人簽訂租賃契約,故本件應停止
執行,以保障伊之生存權與居住權。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
容有未洽,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觀之強制執
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明。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
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
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
,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
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聲明異議乃違法執行程序之救濟途
徑,執行法院對於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並無審認權,如強
制執行程序中有涉及私權爭執者,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
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聲明異議程
序所得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以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2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82301號對異議人執行拆屋還地,業據其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則本件聲請之當事人及執
行內容,均與執行名義之記載相符。異議人主張其對系爭系
爭土地有使用權能一節,乃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執行程序
所得審究。至異議人陳稱願向地政機關補正程序,及與相對
人簽訂租賃契約云云,僅係異議人片面提出之磋商條件,並
未獲相對人同意,自難謂本件之執行命令、方法或程序有何
不當,或侵害其利益。從而,本件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壹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