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4年度,11號
PTDV,114,執事聲,11,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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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林正權
代 理 人 郭憲彰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林春貴等間因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強制執行
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所為
114年度司執字第13411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
執行程序準用之。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20日所
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4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
年3月2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10日內之114年4
月7日具狀提出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異議狀上之本院收
文章戳在卷可憑,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
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伊前於88年2月8日與第三人林
坤、林正成、林正吉就重測前屏東縣○○鄉○路○段000地號共
有土地,於本院87年度訴字第100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成立訴
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依系爭和解第4項約定,各共
有人取得之土地上如有他共有人之建物,應於90年12月31日
前拆除。惟林坤未依約將分歸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之同段23
9-5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同鄉萬華段88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上,其所有門牌號碼同鄉萬華路86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拆除,伊自得以系爭和解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林坤之繼承
人即相對人執行拆屋還地。原裁定以系爭土地仍維持共有,
非由各共有人取得,無從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
前段規定執行點交,而駁回伊之聲請,容有未洽,爰依法提
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
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
字第3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
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財產,執行法院應就財產
之外觀或債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審查,倘無從認定屬於債
務人所有時,縱已查封應即撤銷執行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
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判足
參)。
四、經查,系爭和解第4項固約定:「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上如
有他共有人之建物,兩造均同意於90年12月31日前拆除,將
土地無償交付該部分土地取得人」等語,有系爭和解筆錄
卷可稽(見執行卷第16頁),惟林坤於101年9月28日死亡,
而系爭房屋於84年3月28日即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第三人洪
麗玉所有迄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1、39、41、43、51頁),依形式觀之,尚難
認系爭房屋為林坤之遺產,而為相對人所繼承。異議人雖另
主張洪麗玉林坤之媳,非善意取得系爭房屋云云,惟此涉
及私權之爭執,非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審究。從而,相對人對
系爭房屋既無拆除之處分權能,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執行拆
除系爭房屋,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理由
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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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