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葉宇倫
相 對 人 李平井
龔蘭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平井、龔蘭欣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新
臺幣4,140元及8,28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次按法
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
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二,相對人李平井負擔五分之一,相對人
龔蘭欣負擔五分之二。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0,701
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見114年度訴字第344號卷第8至9頁
及第47頁),依前開判決意旨,相對人李平井應負擔其中4,
140元(計算式:20701×1/5=4140,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
下同),相對人龔蘭欣應負擔其中8,280元(計算式:20701
×2/5=8280)。是相對人李平井及龔蘭欣應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即依序分別確定為4,140元及8,280元,並應於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