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167號
PTDV,114,司聲,167,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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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李麗珍
李富


相 對 人 盧高祥
謝和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盧高祥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8,757元
,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謝和原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757元
,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
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
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
。是以如判決未有個別債務人應分擔之金額,得依民法規定
平均分受。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
達費不另徵收,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法院於96年1月8日院
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30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
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盧高祥謝和原(下稱相對人二人)
負擔。嗣相對人二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12年度上字第95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二人負擔。其後,相對人盧高祥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
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盧高祥負擔,全案至此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
 ㈠第一審應負擔訴訟費用部分:
  本件聲請人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市○
○段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部分面積約49
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門牌編號屏東縣○○市○○路○段000○0號鐵
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㈡被告應
自民國110年9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每日新臺幣(
下同)4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款予原告。㈢前項聲明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見第一審卷第19頁)」;嗣於11
1年1月13日追加相對人盧高祥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先位聲明:⒈被告謝和原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
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⒉被告謝和原應自110
年6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每日400元計算之不當得
利款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備位聲明:⒈被告謝和原、盧高
祥應共同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⒉被告謝和原盧高祥應自110年6月15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均按每日2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款予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513,6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5,748元,經聲請人共同預納在案(見第一
審卷第12至15頁及第43頁,及本聲請卷聲請人114年8月26日
民事陳報狀)。嗣聲請人於111年9月6日依測量結果更正請
求相對人除去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範圍,請求:「㈠先位聲
明:⒈被告謝和原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8⑴部分
面積50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⒉被告謝和原應自110年6月16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每日4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款予原告。㈡備位聲
明:⒈被告謝和原盧高祥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8⑴部分面積50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
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⒉被告謝和原盧高祥應自110年6
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均按每日200元計算之不當得
利款予原告。」相對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總和確定為506
平方公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04,6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6,639元,扣除先前聲請人已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45
,748元,經聲請人共同補繳891元在案(見第一審卷第12、1
3及233頁)。此外聲請人尚有共同支出戶籍謄本費15元、土
地謄本費60元及土地勘查複丈費12,800元(計算式:4000+8
800=12800),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9,514元(計算式:4
5748+891+15+60+12800=59514)。依首揭規定及第一審判決
意旨,聲請人共同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二人
平均分擔,故相對人盧高祥謝和原各應賠償聲請人之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9,757元(計算式:59514÷2=29757
)。
 ㈡第二審應負擔訴訟費用部分:
  相對人二人共同支出第二審裁判費69,958元,依第二審判決
意旨,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二人負擔,故不在本件確
定範圍。
 ㈢第三審應負擔訴訟費用部分:
  聲請人二人分別於113年1月5日及同年2月16日共同繳納土地
勘查復丈費800元及18,200元,共計19,000元,依第三審判
決意旨,相對人盧高祥應賠償聲請人之第三審訴訟費用額即
確定為19,000元。至相對人盧高祥支出第三審裁判費34,979
元,依第三審判決意旨,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盧高祥
負擔,故不在本件確定範圍。
 ㈣從而,相對人盧高祥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8,
757元(計算式:29757+19000=48757),相對人謝和原應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9,757元,並均應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主張支出郵資費354元部分,依前
揭司法院於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郵
電送達費非屬訴訟費用,應予剔除。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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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