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134號
PTDV,114,司聲,134,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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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龔瓊華


相 對 人 楊村霖


陳良

美惠

周正元
連啓呏
黃杏錦

龔周美女
周美菊
周正成
周正進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
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具有訴訟費用償
還請求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
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性質
上係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為補充性確定其數額之裁定程序
。從而,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他造當事人自不得提
出關於訴訟費用償還請求權業已清償、抵銷、免除、和解或
罹於時效消滅等實體法上權利消滅之抗辯(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
3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
1,餘百分之99由被告即相對人依判決附表「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35,353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是各相
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依後附表確定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至相對人楊村霖周正元、黃杏錦、龔周美女周美菊、周 正成周正進於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發函通知限 期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通知時,雖提出匯款予聲請 人之單據,惟查相對人周正元龔周美女周美菊周正成周正進匯款之理由係依判決給付不當得利及強制執行之執 行費用,非陳報於本件訴訟支出之訴訟費用;相對人楊村霖 、黃杏錦則未陳明匯款予聲請人之原因,縱係欲主張其已給 付訴訟費用予聲請人,然此核屬訴訟費用債權清償與否,非 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倘其已給付聲請人部 分或全部之訴訟費用,僅係聲請人就該已給付之金額不得再 執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確定裁定向相對人另為請求給付之 問題,聲請人仍得依法聲請法院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究為若 干,而有確定其金額之實益。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相對人即被告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35,353×左列比例) 楊村霖 99%×4% 1,400 陳良政 99%×11% 3,850 劉美惠 99%×32% 11,200 周正元 龔周美女 周美菊 周正成 周正進 連帶負擔99%×31% 連帶負擔10,850 連啓呏 99%×21% 7,350 黃杏錦 99%×1% 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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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