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918號
聲 明 人 鍾昆翰
上列聲明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0月3 日所為
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一項被繼承人林美均出生年月日:「民國00
年00月00日生」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
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昆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