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747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非訟代理人 陳珮璇 關 係 人 謝欣成地政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蘇錦米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謝欣成地政士為被繼承人蘇錦米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蘇錦米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蘇錦米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蘇錦米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蘇錦米之遺產負擔。 理 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即本件被 繼承人蘇錦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00鄰○○路 000號)對聲請人負有票款債務仍未受償。又被繼承人蘇錦米 於109年8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於本院109年度司繼字 第1327號、110年度司繼字第1116號拋棄繼承,是否有無其 他繼承人不明,又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召開並選定遺產 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就被繼承人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向 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 第6項亦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聲請狀、本院105年 司執字第40990號債權憑證影本、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327 號、110年度司繼字第1116號公告、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屏東縣○○鄉○○段000○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民事委任狀、民事陳報狀等件為 證。另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327號、110年度司 繼字第1116號卷宗及函詢屏東○○○○○○○○,查核被繼承人蘇錦 米死亡時,其第二、第四順位繼承人均已先於被繼承人死亡 ,而當時存在之配偶、第一順位及第三順位繼承人則均聲明 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核閱無訛,且查無其他繼承人 ,有屏東○○○○○○○○114年10月16日東港戶字第1140502854號 函在卷可參;又被繼承人蘇錦米尚留有遺產,堪信聲請人之 主張為真實,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自應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再者,被繼承人之親屬 亦未於繼承開始後1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 陳報法院,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 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與法即無不合;又聲 請人具狀陳稱無合適遺產管理人選,應由本院選任律師或地 政士擔任,且同意所留遺產難以支付報酬及遺產管理所需費 用時先行墊付等語。基此,為謀求公益、調和被繼承人潛在 債權人與繼承人之利益,本院審酌謝欣成地政士本於其專業 素養與深厚實務經驗,足認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所瞭解 ,且與聲請人、被繼承人間要無其他利害關係,足能勝任遺 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謝欣成地政士之同意,有本院114年1 0月28日電話記錄附卷可憑,爰選任謝欣成地政士為被繼承 人蘇錦米之遺產管理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項、第138條、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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