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1747號
PTDV,114,司繼,1747,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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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747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非訟代理陳珮璇
關 係 人 謝欣成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蘇錦米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謝欣成地政士為被繼承蘇錦米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蘇錦米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蘇錦米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
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蘇錦米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蘇錦米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即本件被
繼承蘇錦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00鄰○○路
000號)對聲請人負有票款債務仍未受償。又被繼承蘇錦米
於109年8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於本院109年度司繼字
第1327號、110年度司繼字第1116號拋棄繼承,是否有無其
繼承人不明,又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召開並選定遺產
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就被繼承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向
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
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
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
第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聲請狀、本院105年
司執字第40990號債權憑證影本、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327
號、110年度司繼字第1116號公告、繼承系統表、被繼承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屏東縣○○鄉○○段000○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民事委任狀、民事陳報狀等件為
證。另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327號、110年度司
繼字第1116號卷宗及函詢屏東○○○○○○○○,查核被繼承人蘇錦
死亡時,其第二、第四順位繼承人均已先於被繼承死亡
,而當時存在之配偶、第一順位及第三順位繼承人則均聲明
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核閱無訛,且查無其他繼承
,有屏東○○○○○○○○114年10月16日東港戶字第1140502854號
函在卷可參;又被繼承蘇錦米尚留有遺產,堪信聲請人之
主張為真實,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自應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再者,被繼承人之親屬
亦未於繼承開始後1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
陳報法院,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
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與法即無不合;又聲
請人具狀陳稱無合適遺產管理人選,應由本院選任律師或地
政士擔任,且同意所留遺產難以支付報酬及遺產管理所需費
用時先行墊付等語。基此,為謀求公益、調和被繼承人潛在
債權人與繼承人之利益,本院審酌謝欣成地政士本於其專業
素養與深厚實務經驗,足認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所瞭解
,且與聲請人、被繼承人間要無其他利害關係,足能勝任遺
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謝欣成地政士之同意,有本院114年1
0月28日電話記錄附卷可憑,爰選任謝欣成地政士為被繼承
蘇錦米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項、第138條、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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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