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705號
聲 請 人 曾○惠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郭○欵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遺產
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郭○欵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
臺幣26,895元。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的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
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為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
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
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設有明文。然有關法院酌定遺產管理
人之報酬並未有明訂之標準,實務上並無統一衡酌之標準。
本院認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斟酌管理事務之難易繁簡
程度、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之職務所付出必要之
心力及勞務,參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因管理遺產而須進
行之訴訟或非訟案件及其相關程序等,依比例原則就具體個
案為妥適合理之酌定。再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
理之費用」,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
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
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
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
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遺產管理人
為管理遺產所墊付之費用,與遺產管理人報酬同屬具有共益
性質之遺產管理費用,民法第1183條雖僅規定法院得酌定遺
產管理人之報酬,並無排除遺產管理人所墊付必要支出之遺
產管理費用之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0000
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郭○欵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
於上開裁定確定後已完成申請被繼承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清
單、聲請公示催告、編制及陳報遺產清冊、申請遺產管理註
記登記、車輛協尋等事項,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家催字第0
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在案,共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3,043元,且有寰辰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本金2,983,892元極其利息、違約金
)聲請對被繼承人所遺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民事
執行事件以650,100元拍定。又被繼承人現存積極遺產有現
金存款5,695元、○○○○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78股,尚待處
理之事項為以積極遺產清償債務後如有剩餘即繳交國庫,並
做成計算書報請本院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被繼承人並無親
屬會議可資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為使聲請人後續得
就不動產拍定價額一同參與分配,故請求本院酌定聲請人之
報酬及代墊費用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執行處114年度司執
字第00000號通知函、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工作日誌、本
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申請代收
地政案件收據、高雄市政府地政規費收據、高雄市苓雅/新
興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
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遺產清冊、債權移轉通知函
、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0000號債權憑證及本院114年度司家
催字第0號裁定等件為憑,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司繼字
第0000號及114年度司家催字第0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實。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管理遺產之職務雖尚未完全終結,惟觀諸被
繼承人之遺產不多,價值非高,又有相當之債務,聲請人之
遺產管理報酬恐有無法受償之虞,故本件實有先予核定遺產
管理報酬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洵屬有據。另考量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迄今
約1年,被繼承人之遺產僅有現金存款、股票及已拍定之不
動產1筆,尚屬單純,且參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工作紀錄及前
揭證明文件,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為申請被繼承人財產資料
、聲請公示催告、陳報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及收受各類文
書等例行性職務,並無訴訟程序需進行,亦未見有其他特別
繁雜之事務須處理,聲請人後續需處理之事務亦非甚為繁雜
,準此,聲請人處理上開遺產管理事務所需勞費尚非甚為繁
重,本院審酌聲請人處理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事務之項目、期
間、複雜程度,付出相當之心力、勞務、遺產標的價值等,
認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25,000元為適當。另聲請人為調查被
繼承人財產狀況或為遺產管理人登記之郵資或交通費共1,14
8元,惟該費用屬聲請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所為之勞費支
出,並非為保存遺產本身不可欠缺之費用,應屬管理報酬之
範疇,此部分之勞費業已於給付報酬中一併審酌,自不得於
報酬以外重複請求,故聲請人墊付費用共為1,895元(公示催
告程序費用1,500元+戶政規費375元+地政規費20元=1,895元
)。是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其墊付費用合計26,895元(25,0
00元+1,895元=26,895元)。
㈢又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本院已就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
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並為一次性核給報酬,併予
敘明。
四、依前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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