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691號
聲 明 人 江淑麗
聲 明 人 江俊男
聲 明 人 江淑貞
聲 明 人 江俊寬
本件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江志鵬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
、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6
條第5項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江志鵬(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屏東縣○○鄉○○村○○路00號)於114 年5 月18日死亡,聲明
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
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江淑麗、江俊男、江淑貞、江俊寬係被繼
承人之手足,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孫輩繼承
人李冠杰,且其並未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謄本及案件索引查
詢清單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被繼承人既尚有上開先順
序繼承人李冠杰未聲明拋棄繼承,則繼承順位在後之聲明人
江淑麗、江俊男、江淑貞、江俊寬等依法即尚未取得繼承權
,渠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昆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