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617號
聲 請 人 楊○憲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被繼承人洪○標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000
0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洪○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之遺產管理人,因已完成遺產管理人職務,為此聲請
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
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
,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
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
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
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
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
,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
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之
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
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亦設有明文。是遺
產管理人之職務,為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之移交、通知或
催告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權或交付遺
贈物及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遺產清算事務,是遺
產管理人必須於完成上開有關遺產清算事務後,依前開家事
事件法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狀況並提出相關文件後,始得聲
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抗
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銀行東港分行114年1月24日東港放字
第11400000000號函、遺產清冊等件為憑。惟被繼承人之財
產尚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存
款,又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繼承人尚有債權新台幣(
下同)本金6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部分經本院90年度執
字第0000號執行後受償2,718,000元),業經本院調閱113年
度司執字第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依上開意旨
,本件既仍有被繼承人遺留之遺產,即難認為聲請人業已執
行完畢有關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職務。綜上所述,本件聲
請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職務尚未完竣,其聲請終結遺產管
理人職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前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