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1588號
PTDV,114,司繼,1588,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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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588號
聲 明 人 陳冬月


陳友明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陳美花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
聲明人陳禹希、陳忻諺、陳紀霆周偉強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
陳冬月、陳友明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
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
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
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
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
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
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
A16(女,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地○鄉○○村00鄰○○路○段00
巷00號)於114年7月26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A16於114年7月26日死亡,聲明
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聲明人於114年8月7日提出聲
明拋棄繼承權狀、繼承系統表、未成年人拋棄繼承書、被繼
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印鑑證明等件附卷可
稽。故本件聲明人中,除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子輩繼承人A0
4、A07,孫輩繼承人A02、A03即A04之子,聲明拋棄繼承經
本件准予備查之外,因被繼承人孫輩繼承人即A04之女A01尚
存,且仍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
單及本院依職權函詢之屏東○○○○○○○○114年9月10日屏內戶字
第1140502239號函在卷可參;聲明人A14A15則係被繼承
胞姊、胞兄即第三順序繼承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
人既尚有第一順序孫輩繼承人A01因子輩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而依法取得繼承權,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A1
4、A15作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序繼承人,自尚未取得繼承權
,其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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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