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1536號
PTDV,114,司繼,1536,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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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536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顏大傑
關 係 人 許芳瑞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李金齡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芳瑞律師為被繼承李金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李金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李金齡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
起1年2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
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
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繼承人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
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李金齡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李金齡(民國57年3月7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
○○里○○街0段00巷00號)對聲請人負有債務,惟被繼承
於114年3月15日死亡並留有遺產,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
死亡,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屬本件之
利害關係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定被繼承
李金齡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
第6項亦設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個
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土地、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除戶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調閱114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卷宗核閱屬實,故本件自應適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被繼承李金齡之親屬會議
未於其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向
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本院審酌許芳瑞律師
高雄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
均無何利害關係,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許芳瑞
師之同意,有本院114年10月21日電話紀錄附卷可憑,爰選
許芳瑞律師為被繼承李金齡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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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