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1496號
PTDV,114,司繼,1496,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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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496號
聲 明 人 陳○語

陳○仁

陳○君

張○慈



本件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陳○竹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除就同
案聲明人陳○士准予備查之外,就聲明人陳○語陳○仁陳○君
張○慈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
、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6
條第5項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陳○竹(民國0000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4年6月2
7日死亡,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權,請求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陳○竹於114年6月27日死亡,聲
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固據其等提出除戶謄本繼承
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惟被繼承人尚有子輩
繼承陳○○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個人戶籍資料及
本院案件查詢清單附卷為憑。依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
尚有先順序之繼承陳○○等依法當然繼承,亦尚未拋棄繼承
,則聲明人尚未取得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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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