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1446號
PTDV,114,司繼,1446,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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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446號
聲 明 人 ○洪○月

洪○華

洪○緣

洪○滿

洪○雀

洪○鳳



本件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洪○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除就同
案聲明人洪○隆、洪○樺、洪○○洪○○准予備查之外,就聲明人○
洪○月、○洪○華、洪○緣、洪○滿、洪○雀、洪○鳳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
、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6
條第5項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洪○城(民國00年0月
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屏東縣○○市○○路0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4年5月16
日死亡,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權,請求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洪○城於114年5月16日死亡,聲
明人為被繼承人之之手足,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惟被繼承人洪○城雖有
子、孫輩繼承人洪○隆、洪○樺、洪○○洪○○於同案聲明拋棄
繼承權,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然被繼承人尚有孫輩繼承
徐○○徐○德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及本
院案件查詢清單附卷為憑,則既尚有先順序之繼承人徐芊
徐勝德依法當然繼承,亦尚未拋棄繼承,則聲明人尚未取
得繼承權。是依前揭規定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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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