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1409號
PTDV,114,司繼,1409,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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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40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關 係 人 謝欣成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洪鈺峰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謝欣成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洪鈺峰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洪鈺峰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洪鈺峰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
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洪鈺峰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洪鈺峰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本件被繼承洪鈺峰(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
最後住所屏東縣○○○○里0鄰○○00○0號)滯欠111年度綜
合所得稅應補稅捐新臺幣5,047元,又被繼承洪鈺峰於112
年1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42
號拋棄繼承,是否有無其他繼承人不明,又親屬會議並未於
1個月內召開並選定遺產管理人向法院報明,致聲請人無法
被繼承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
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
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
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
第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家
事聲請狀、本院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函、繼承
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屏東○○○○
○○○○○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
稅局欠稅人存款資料及欠稅查詢情形表等件為證。另依職權
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42號卷宗,查核被繼承洪鈺峰
死亡時離婚無子嗣,無第一順位繼承人,第二順位父親及第
四順位祖父母繼承人均已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其當時存在之
第二順位母親及第三順位繼承人則均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
院准予備查核閱無訛,且查無其他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洪鈺
峰尚留有遺產,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有選任遺產管
理人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準用無人承認繼承
規定。再者,被繼承人之親屬亦未於繼承開始後1個月內,
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主張被繼承
人尚積欠綜合所得稅,聲請人為國稅機關,係利害關係人,
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與法即無不合;又聲請人
具狀陳稱無合適遺產管理人選,應由本院加以指定等語。基
此,為謀求公益、調和被繼承人潛在債權人與繼承人之利益
,本院審酌謝欣成地政士本於其專業素養與深厚實務經驗,
足認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所瞭解,且與聲請人、被繼承
人間要無其他利害關係,足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
謝欣成地政士之同意,有本院114年10月28日電話記錄附卷
可憑,爰選任謝欣成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洪鈺峰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項、第138條、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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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