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409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關 係 人 謝欣成地政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洪鈺峰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謝欣成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洪鈺峰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洪鈺峰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洪鈺峰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洪鈺峰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洪鈺峰之遺產負擔。 理 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本件被繼承人洪鈺峰(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 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市○○里0鄰○○00○0號)滯欠111年度綜 合所得稅應補稅捐新臺幣5,047元,又被繼承人洪鈺峰於112 年1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42 號拋棄繼承,是否有無其他繼承人不明,又親屬會議並未於 1個月內召開並選定遺產管理人向法院報明,致聲請人無法 就被繼承人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 第6項亦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家 事聲請狀、本院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函、繼承系 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屏東○○○○ ○○○○○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欠稅人存款資料及欠稅查詢情形表等件為證。另依職權 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42號卷宗,查核被繼承人洪鈺峰 死亡時離婚無子嗣,無第一順位繼承人,第二順位父親及第 四順位祖父母繼承人均已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其當時存在之 第二順位母親及第三順位繼承人則均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 院准予備查核閱無訛,且查無其他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洪鈺 峰尚留有遺產,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有選任遺產管 理人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再者,被繼承人之親屬亦未於繼承開始後1個月內, 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主張被繼承 人尚積欠綜合所得稅,聲請人為國稅機關,係利害關係人, 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與法即無不合;又聲請人 具狀陳稱無合適遺產管理人選,應由本院加以指定等語。基 此,為謀求公益、調和被繼承人潛在債權人與繼承人之利益 ,本院審酌謝欣成地政士本於其專業素養與深厚實務經驗, 足認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所瞭解,且與聲請人、被繼承 人間要無其他利害關係,足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 謝欣成地政士之同意,有本院114年10月28日電話記錄附卷 可憑,爰選任謝欣成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洪鈺峰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項、第138條、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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