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1389號
PTDV,114,司繼,1389,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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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389號
聲 明 人 郭門乾

聲 明 人 郭堂裕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除就聲明人郭門乾之部分准予備
查外,就聲明人郭堂裕之部分爰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
條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
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
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
人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未取得繼承權,當
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郭堂波(男,民國
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
後住所:屏東縣○○鄉○○村○○路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
14 年7 月4 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等主張渠等為被繼承人郭堂波之繼承人,
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人等之戶籍謄
本附卷可稽。又本件聲明人郭門乾為被繼承人之子,其為第
一順位親等在前之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並無不合,
應准予備查,合先敘明。惟查,聲明人郭堂裕為被繼承人之
胞弟,然被繼承人尚有其他孫輩繼承人即黃璽鴻未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職權調取案件查詢清單、戶籍資料附
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被繼承人既尚有繼承順位在前之孫
輩繼承人黃璽鴻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郭堂裕既為繼承
順位在後之繼承人,依法尚未取得繼承權,是其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昆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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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