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1331號
PTDV,114,司繼,1331,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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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331號
聲 請 人 龍佛衛


關 係 人 許芳瑞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周治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芳瑞律師為被繼承周治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周治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周治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
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周治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周治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本件被繼承周治國(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
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0鄰○○路000號)間涉有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訴訟,聲請人前經判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現
經上訴駁回,聲請人欲取回擔保金故通知被繼承周治國
使權利。惟周治國已於113年12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
於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07號拋棄繼承,是否有無其他繼承
人不明,又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召開並選定遺產管理
,致聲請人無從通知行使權利,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
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
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
第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聲請選任遺產管理
狀、被繼承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
、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07號公告、本院民事庭通知函、民
事陳述意見狀等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繼
字第207號、114年度司聲字第6號卷宗,查核被繼承人周治
死亡時已與配偶離婚,其第二順位父親及已知第四順位繼
承人均已先於被繼承死亡,而被繼承死亡當時存在之第
一、第二順位母親及第三順位繼承人則均聲明拋棄繼承,並
經本院准予備查核閱無訛,查無其他繼承人,且被繼承人之
親屬亦未於繼承開始後1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
理人陳報法院,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附卷為憑;聲請
人主張因訴訟供擔保免予假執行提存在案,係利害關係人,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
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故依規定
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與法即無不合。本院審酌許芳瑞律師
乃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本於其專業素養與深厚實務
經驗,足認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所瞭解,且與聲請人、
被繼承人間要無其他利害關係,足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
並徵得許芳瑞律師之同意,有本院114年10月28日電話記錄
附卷可憑,爰選任許芳瑞律師為被繼承周治國遺產管理
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項、第138條、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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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