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179號
聲 請 人 黃○炎
關 係 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明煬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梁家豪律師為被繼承人林明煬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明煬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明煬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
起1年2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
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
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繼承人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
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林明煬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明煬(民國65年4月6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
鄉○○村○○路00○00號)與聲請人同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前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
訟,惟被繼承人林明煬於108年8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或死亡,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聲請人為上開分
割共有物事件之原告,自屬本件之利害關係人,又被繼承人
有無其他法定繼承人不明,亦無透過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
人之可能,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並利訴訟程序之進行,爰
依法聲請選定被繼承人林明煬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
第6項亦設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及本院114年度潮補字第000號潮州簡易庭函等
件為證,亦經本院調閱108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卷宗核閱屬
實,故本件自應適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被繼承人
林明煬之親屬會議未於其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為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原告,係利害
關係人,依前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
。本院審酌梁家豪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
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何利害關係,能勝任遺產管理人
一職,並徵得梁家豪律師之同意,有本院114年10月3日電話
紀錄附卷可憑,爰選任梁家豪律師為被繼承人林明煬之遺產
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