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1141號
PTDV,114,司繼,1141,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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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141號
聲 請 人 蘇青瑾
關 係 人 許芳瑞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劉昆彰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芳瑞律師為被繼承劉昆彰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劉昆彰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劉昆彰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
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劉昆彰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劉昆彰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劉昆彰(男,民國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
住所屏東縣○○鎮○○里00鄰○○路00號)同為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現聲請人欲請求裁判分割土地,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惟被繼承劉昆彰
即土地共有人已於111年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亦無召開親屬會議,故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任
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續行訴訟。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
爰依法聲請本院為被繼承劉昆彰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
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
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
第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家事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狀、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
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
民事陳報狀等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司繼字
第300號及函詢屏東○○○○○○○○,查核被繼承周治國死亡
已與配偶離婚,其第二及第四順位繼承人均已先於被繼承
死亡,而被繼承死亡當時存在之第一及第三順位繼承人則
均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核閱無訛,查無其他繼
承人存在,有屏東○○○○○○○○114年6月20日屏恆戶字第114050
1504號函在卷可參;且被繼承人之親屬亦未於繼承開始後1
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而被繼承
人尚留有聲請人所指欲裁判分割之土地,無相關遺產稅申報
紀錄,亦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
4年6月20日南區國稅恆春服管字第1142842595號函檢附之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佐,聲請人欲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主張被繼承劉昆彰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係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有選任
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故依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與法即無
不合。本院審酌許芳瑞律師乃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
本於其專業素養與深厚實務經驗,足認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
應有所瞭解,且與聲請人、被繼承人間要無其他利害關係,
足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許芳瑞律師之同意,有本
院114年10月28日電話記錄附卷可憑,爰選任許芳瑞律師為
被繼承劉昆彰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項、第138條、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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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