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緊急保護令
114年度司緊家護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明波
被 害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緊急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丙○○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乙○○、丙○○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下列聯絡行為:
騷擾、跟蹤。
相對人乙○○應於民國115年1月16日上午8時40分至本院法警室報
到,接受處遇計畫之評估。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乃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得為被害人聲請保護令;相對人乙○○、丙○○分別係被害人之
前配偶、子,均同住,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
。乙○○前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000號民事暫時保
護令,惟被害人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程序中撤回,該保護令已
失效,這1、2年間乙○○、丙○○對被害人均有多次家暴通報紀
錄,乙○○多次以讓被害人沒有工作為由,要求被害人撤回保
護令、不准報警;於民國114年10月4日3時許,在被害人住
所,乙○○因不願被害人拿乙○○手機照明,而與被害人發生口
角,乙○○掐被害人脖子;又於同年月5日23時55分許,乙○○
因被害人質問其為何出門前與返家後穿的衣服不同,而摔被
害人手機,且叫丙○○起床,丙○○亦摔被害人手機;復於同年
月初,丙○○曾持安全帽打被害人頭部,惟安全帽遭乙○○拿走
;再於同年月30日2時40分許,乙○○以手毆打被害人巴掌、
拉扯被害人,且用腳踢被害人,被害人欲收拾行李離開,乙
○○將被害人行李丟到床下,並將被害人推倒、壓制在地,丙
○○則持空酒瓶走向被害人,嗣於同日8時許,被害人至警局
尋求幫助後,乙○○突然出現在警局,惟被害人並未告知乙○○
被害人之行蹤等情,相對人於上開時、地對被害人所為不法
侵害,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
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0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經查,相對人乙○○、丙○○分別為被害人之前配偶、子,符合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有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為憑;又聲請人主張被害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
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
險等情,業據其提出職務報告、家事聲請狀、內政部警政署
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個別查詢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
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及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000號
民事暫時保護令等件為證,亦有本院114年10月30日電話紀
錄附卷可稽。綜合上開陳述及事證,已足使本院就聲請人主
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堪認聲請人已
盡釋明發生家庭暴力行為之責,可信其主張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乙○○、丙○○分別為被害人之前配偶、子,且
同住,將來仍有互動可能,參酌本次家庭暴力情節等因素,
又為明瞭乙○○精神狀況與暴力行為之關聯性及需否治療之處
遇計畫,有必要進行評估,以擬定後續之處遇計畫,爰核發
如主文所示內容之緊急保護令。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五、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