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李佳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寶龍開發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
二千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
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
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上
開修正條文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生效。故聲請人應繳納3,0
00元之裁判費。
二、請提出相對人寶龍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之最新法人登記資料,
或於主管機關設立登記資料,併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三、請具狀陳明是否列江銘雄為本件之相對人。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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