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750號
PTDV,114,司票,750,2025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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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林聰明
相 對 人 鍾呂愛蘭呂愛蘭

鍾采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鍾呂愛蘭呂愛蘭鍾采秀本票裁定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
索權;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
法第85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
關於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又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
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
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
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次按本票
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
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
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
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
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苟以存證信函
向銀行請求付款,充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與現實提出
票據原本尚屬有間。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
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
「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
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
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
,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末按非訟
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
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民國於102年11月11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577983)1紙,到期日為112年
11月1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經核聲請狀事實及理由就提
示日記載系爭本票1紙到期日即提示日為112年11月12日,惟
系爭本票票面記載之到期日為112年11月11日,尚難確認
件聲請之提示日為何。經本院於114年9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
陳明系爭本票1紙之提示日係票載到期日「112年11月11日」
或聲請狀事實及理由所載「112年11月12日」。聲請人雖於1
14年10月9日陳報其他補正事項之說明,惟逾期迄今仍未補
正系爭本票之確切提示日,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難認已踐行提示
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尚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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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