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蔣榮光
相 對 人 鍾采秀
于佳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6329
80)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5,000,000元,及自民國11
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0元,到期日為11
2年12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又記名票據應
由受款人依背書轉讓。票據法第3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分
別著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4條亦有
明文規定。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CH632980)1
紙,由票載受款人洪秀娟背書轉讓予聲請人,可認聲請人為
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此部分併予敘明。又本件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