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723號
PTDV,114,司票,723,20251031,2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尤巧玲
相 對 人 洪慧娟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洪慧娟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5日簽發
之本票(票據號碼:CH394691)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
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4
年8月25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經核系爭本票1紙及聲請狀
內容,均未記載相對人洪慧娟身分證統一編號,尚難特定
聲請人所聲請之對象。經本院於114年9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
提出相對人洪慧娟之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於114年10月3日
收受上開裁定,惟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有
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僅由聲請
狀記載之內容及所提出之本票1紙,本院尚無從特定聲請人
所聲請之對象,且無法認定其當事人能力,是聲請人之聲請
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