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
少連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係民國57年5月6日出生之成年人,國中肄業,有多次 竊盜、妨害風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紀錄, 並經法院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交付感訓處分(均不構成累 犯),且為兒童邱○○(89年4 月出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法第46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以下均簡稱邱○○)之父親,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緣邱○○與顏○○於89年1 月間因懷孕而結婚,婚後夫妻二 人為了申辦貸款使用而於92年8月8日辦理離婚,並約定邱○ ○由邱○○監護,但一家三人仍同居在台北市○○區○○路 ○○巷臨○○號住處。惟因邱○○無穩定工作,顏○○遂應 娘家要求,於92年12月間返回娘家居住,邱○○則由邱○○ 撫養。之後,邱○○乃從事房屋拆除之臨時工人,賺取工資 獨自撫養邱○○,雖然工作時間及收入均不太穩定,平日對 邱○○仍疼愛有加,只要手頭充裕即會購物或帶邱○○去玩 。偶而於酒後情緒不穩,若逢邱○○吵鬧又無法勸說,邱○ ○即會以大聲吼叫並以徒手打邱○○巴掌之方式(均未據告 訴)處罰之。
三、邱○○於94年1月9日18時許,帶邱○○至台北市○○街友人 處飲酒,迄至同日22時許離去,之後則帶邱○○搭乘公車至 台北市國父紀念館,並應邱○○之要求,帶邱○○至對面之 麥當勞速食店玩樂、吃薯條,迄至同日23時許離開麥當勞, 準備搭乘公車返家。步行至公車站牌路程中,行經台北市○ ○○路262 號之「7-11」統一便利商店前,復與姓名、年籍 不詳之男子搭訕並飲用酒類,然斯時夜已深,且天氣寒冷, 邱○○欲睡覺,邱○○便抱著邱○○繼續飲酒,約莫1 小時 經過,邱○○飲酒完畢,仍意識清楚準備離去時,覺得手酸 將邱○○放下,要她自行走路,邱○○因睡意正濃無法行走 而吵鬧,邱○○見邱○○不聽話,在客觀上可預見以當時年
齡不到5歲、體重不到14公斤、身高僅有98 公分之瘦弱幼童 ,且邱○○當時已呈睡著狀態,毫無抵抗能力,如以鈍擊方 式猛毆邱○○之頭部,極易因腦部遭受猛力毆擊後出血而發 生死亡結果,竟基於普通傷害邱○○之故意,接續以右手掌 摑毆打邱○○之左臉頰附近,致邱○○受有左側頭皮及臉頰 有瘀傷(約10公分×8公分 )之傷害外,邱○○在遭邱○○ 之毆打而閃躲時,其頭部右額、顳、頂部、右耳輪後部等處 亦因此而遭邱○○毆擊,除此之外,邱○○為避免邱○○閃 躲,尚以抓著她的頭髮之方式繼續毆擊,邱○○因邱○○接 續多次之前開毆擊,復造成其右額、顳、頂部有嚴重頭皮下 出血及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斯時,上開「7-11」統一便利 商店店員謝承翰在倉庫內因聽見便利商店玻璃撞擊聲,隨即 離開倉庫至發出撞擊聲處由玻璃內向外察看,見邱○○坐在 該便利商店窗前矮牆上,背對便利商店,以其左手抓住邱○ ○頭髮,並以右手毆打邱○○左臉數下,而當時邱○○手往 下垂、似睡著一般,已無反應,謝承翰見情況不尋常,隨即 報警處理。嗣於翌日(94年1月10日)凌晨1時35分許,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吳源慶、莊懿斌接獲勤務中心通 報後到場處理,發現邱○○蹲在地上搖、喊邱○○,邱○○ 左臉頰兼有紅腫及發青,但對於邱○○之搖、喊並無反應, 隨即拉開邱○○,並立即呼叫救護車到場協助就醫,員警事 後於是日8時37 分並測得邱○○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2 毫克。邱○○經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安和分隊立即於1時 55分許送往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以下均已原「台北 市立仁愛醫院」稱之)急救後,再由該院於是日7 時25分許 轉院至台中縣梧棲童綜合醫院急救,醫療期間,雖經該醫院 相關科別所組成之醫療團隊傾全力治療,然因邱○○腦幹功 能逐漸喪失,經醫師分別於同月23日10時20分許、14時5 分 許,完成腦死判定程序,邱○○終因頭部遭鈍挫傷致急性硬 腦膜下腔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四、案經顏○○及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告訴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查證人謝承翰、吳源慶、莊懿斌、吳勇儀、戴維成、李彬洲 、董恩璇、蕭漪濂、王郁菁、張育慎、林愛倫、李明鍾、黃 世瓊、胡雅琪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陳述,雖係審判外 之陳述,然均業經依法具結,經核亦無顯無不可信之情況, 且經被告及辯護人對此之證據能力亦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 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1之規定,得為
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邱○○對於上開事實,除否認尚有毆擊邱○○頭部 之右半部,辯稱:我都用右手打她,所以只有打到她的左臉 頰附近,而邱○○亦只有左臉頰受有瘀青之傷害,不知道為 何她的右側顱內會出血,可能是其臉有閃動而打到右臉,又 本件仁愛醫院醫師延誤處置,亦有過失等語外,其餘均坦承 不諱。原審辯護人亦為被告之利益提出辯護稱:死亡原因常 因被害人病況及個人體質反應、環境及醫療急救等因素之配 合,故多重因素無法精確評量被害人是否一定會死或不會死 。惟若被害人在遭外力重挫傷時如能立即短時間內就醫手術 ,似非無存活之可能,況據台灣神經外科醫學會於94年5月6 日以(94)神外醫俊字第124 號之函覆,可知邱○○的病況 並非完全無法救治,該緊急救護時間的長短,對於生命的戕 害是極重大的影響,再者,依證人吳勇儀、黃世瓊、蕭漪濂 於檢察官偵查時所證,則台北市立仁愛醫院因對邱○○手術 時間之延宕,似已造成其病情逐漸惡化,而是否因硬腦膜下 出血現象未予及時處置(手術)造成惡化,自有可疑等語。 本院審理時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稱仁愛醫院未盡心找出 北部各大醫院病床,邱○○若經正常急救,至多成為植物人 ,不致死亡,其疏失對邱○○之死亡有因果關係,被告因酒 後情緒不穩致造成女兒死亡,固有不是,惟過失不應全歸被 告承擔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邱○○前開自白不諱部分,經核與下列證據相符,應 可採信:
⒈證人即上開「7-11」統一便利商店店員謝承翰於檢察官偵 查時證稱:確有目擊被告抓著邱○○頭髮毆擊邱○○,斯 時之邱○○沒有反應,手往下垂,好像是睡著等語(偵查 卷第1卷第152頁)。
⒉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南派出所警員吳源慶 、莊懿斌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們二人到現場時看到被 告在搖喊邱○○,邱○○看起來是沒有反應,我們就將被 告與邱○○隔開,但是被告抗拒,和我們拉扯,證人吳源 慶並有試著去搖邱○○要將她搖醒,但怎麼搖都搖不醒等 語(偵查卷第1卷第108頁以下)。
⒊證人即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安和分隊隊員吳勇儀、戴維成於 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們二人據報到現場時,邱○○已躺 在地上,一開始我們有搖邱○○,但她都沒有反應,後來 便將她送台北市立仁愛醫院等語(偵查卷第2卷第25 頁以
下)。
⒋證人即台北市立仁愛醫院急診科主任李彬洲於檢察官偵查 時證稱:邱○○入院時意識昏迷,右手右腳乏力,兩側瞳 孔不等大,我判斷為腦傷,立即施行高級外傷救命術,之 後經電腦斷層檢查,判斷為硬腦膜下出血,中線位移,經 與神經外科林致男醫師聯絡後,林醫師建議因全院已無加 護病床應轉院,之後即囑其他護士聯絡轉院事宜,而約於 94年1月10日7時30分許將邱○○轉送至台中梧棲童綜合醫 院等語(偵查卷第2卷第52頁至第59頁)。 ⒌證人即台北市立仁愛醫院急診護士蕭漪濂於檢察官偵查時 證稱:邱○○ 是由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車(即119)送 來,進來時由我負責檢傷,後來醫生決定要將邱○○轉院 ,我有請其他同事幫忙聯絡,邱○○則由我照顧,轉院時 並由我隨邱○○坐救護車到梧棲童綜合醫院,94 年1月10 凌晨5時15分上救護車,大概7時多到童綜合醫院,而邱○ ○是當日1時55分進入本院,2時45分決定轉院,2時45 分 到5時15 分之間,除打電話聯絡外,尚有給藥治療、觀察 生命跡象及給氧治療等語(偵查卷第2卷第41頁至第45 頁 )。
⒍台北市立仁愛醫院於94年1月10日7時25分許轉院至台中縣 梧棲童綜合醫院急救,醫療期間,業經該醫院相關科別所 組成之醫療團隊傾全力治療,然因邱○○腦幹功能逐漸喪 失,經醫師分別於同月23日10時20分許、14時5 分許,完 成腦死判定程序,邱○○終因頭部遭鈍挫傷致急性硬腦膜 下腔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等情,除有童綜 合醫院有關邱○○之所有病歷資料、斷層掃瞄片、腦死判 定、摘除器官程序、同意書等相關資料等(見外放卷及偵 卷第2卷第107頁以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醫鑑字 第0145號鑑定書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94年相字第 71號卷第50頁以下可稽外,並據證人即童綜合醫院神經外 科主治醫師李明鐘、急診部主任黃世瓊醫師、急診副護理 長胡雅琪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卷第114頁 至第118頁、偵卷第2卷第31頁至第40頁)。 ⒎此外,復有邱○○於台北市立仁愛醫院急診時之病歷資料 、被告之酒精呼氣濃度測試紙、童綜合醫院有關邱○○之 一般診斷書影本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卷第22頁、第87 頁 至第99頁、第25頁),其中,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載明 邱○○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 之傷害,台北市立仁愛醫院前開病歷資料中尚載明:邱○ ○經該院檢傷時,發現其左側頭皮及臉頰有瘀傷(約10公
分×8公分)之傷害,而被告經警於94年1 月10日8時37分 測得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害人邱○○係因頭部遭鈍挫傷致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最 後因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其身體外表檢查有頭部鈍挫 傷痕跡,解剖後發現右額、顳、頂部有嚴重頭皮下出血, 有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之事實,業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 驗後,並會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解剖鑑定明確,此外 ,尚發現邱○○之右耳輪後部有瘀傷(約2.7公分×1.5 公分)、右耳輪後部經切開軟組織有出血現象、右耳後部 下方處有壹瘀傷(約1.5公分×1 公分)等傷害,有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偵查卷第2卷第63頁至第 69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鑑定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官94年相字第71號卷第50頁以下)在卷可稽。 ⒉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邱○○之右側顳部之皮下 及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符合撞擊傷(COUP)之特徵,而無 墜落頭部受傷所常見之對撞傷(COUNTER-COUP)之證據, 研判邱○○有遭鈍擊之可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94 年相字第71號卷第57頁參照)。
⒊參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為何邱○○會顱內出 血?)我只有用右手打她的左臉而已。可能是我打她的時 候,她閃躲時打到她的頭」、「我用右手打她的臉,而且 我左手抓她的頭髮,因為她會閃躲」等語(見偵卷第1 卷 第63頁、第153 頁)。
⒋顯見被告手酸將邱○○放下,要她自行走路時,邱○○因 想睡覺無法行走而吵鬧,被告乃接續以右手掌摑毆打邱○ ○之左臉頰附近,除致邱○○受有左側頭皮及臉頰有 瘀傷(約10公分×8公分)之傷害外,邱○○在遭被告之 毆打而閃躲時,其頭部右額、顳、頂部、右耳輪後部等處 亦因此而遭被告毆擊,因而造成其右額、顳、頂部有嚴重 頭皮下出血及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無疑,被告辯稱伊只有 打到邱○○的左臉頰附近,而邱○○亦只有左臉頰受有瘀 青之傷害,不知道為何她的右側顱內會出血等語,尚不足 採。
(三)按殺人、重傷、傷害三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時 之犯意,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 ?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以為斷。查被告自邱○○ 之母親顏○○於92年12月間返回娘家居住後,邱○○即由 被告一人獨自撫養,被告之工作時間及收入雖不太穩定, 然平日對邱○○仍疼愛有加,只要手頭充裕即會購物或帶
邱小妹去玩,而事發當時,被告亦應邱○○之要求,帶邱 ○○至台北市國父紀念館對面之麥當勞速食店玩樂、吃薯 條,迄至同日23時許始離開麥當勞等情,已為被告所自承 ,復為公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94年4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8 頁),堪以採信,則被告於前開時、地徒手毆打邱○ ○,其加害時,自難認被告有使邱○○喪失生命或使其受 重傷害之犯意。再者,被告手酸將邱○○放下,要她自行 走路時,邱○○因想睡覺無法行走而吵鬧,被告始接續以 右手掌摑毆打邱○○之左臉頰附近,致邱○○受有左側頭 皮及臉頰有瘀傷(約10公分×8 公分)之傷害,而邱○○ 之頭部右額、顳、頂部、右耳輪後部等處之所以同遭被告 毆擊,乃係因邱○○在遭被告毆打時有閃躲,因此才造成 其右額、顳、頂部有嚴重頭皮下出血及右側硬腦膜下腔出 血,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僅具普通傷害之犯意,尚難據此 遽認其有戕害邱○○生命或使之受重傷害之故意或犯行。(四)被告偶於酒後情緒不穩,若逢邱○○吵鬧又無法說勸時, 被告即會以大聲吼並以徒手打邱○○巴掌之方式處罰之等 情,已為被告所自承,復為公訴人所不爭執(原審 94年4 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8頁),應可採信,則被告徒手毆打 邱○○之臉頰、頭部等處,堪認其主觀上尚難預見將會因 此而發生致死之結果,然而,邱○○於被害當時年齡不到 5歲、體重不到14公斤、身高僅有98 公分之事實,除有其 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外,復為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所自承( 偵查卷第1卷第63 頁),則以邱○○如此瘦弱之身軀,且 邱○○當時已呈睡著狀態,毫無抵抗能力,如以鈍擊方式 毆打邱○○之頭部,極易因腦部遭受猛力毆擊後出血而發 生死亡結果,被告在客觀上應能預見將會發生死亡之結果 無訛,惟被告雖在主觀上未預見其發生而加以毆擊,然其 前開毆擊之傷害行為,與發生邱○○之死亡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詳如後述),自屬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犯 。
(五)台北市立仁愛醫院醫師對於邱○○有無延誤醫療,與本案 被告傷害行為及邱○○死亡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判斷,是 否會有影響,關乎此,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 惟按傷害致人於死罪,以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有因果 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受傷後因疾病死亡,是否有因果關 係,應視其疾病是否因傷害所引起而定,如係因傷致病, 因病致死,則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結果即有因果關係;倘被 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另有與傷害 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死
亡之結果時,即不能謂有因果關係。至於醫院之醫療行為 介入時,是否中斷因果關係,亦應視其情形而定,倘被害 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醫療錯誤為死 亡之獨立原因時(例如使用不潔之藥械致發生細菌感染等 ),其因果關係中斷;倘被害人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引發 疾病,嗣因該疾病致死,縱醫師有消極之醫療延誤,而未 及治癒,此乃醫師是否應另負過失責任問題,與被告之行 為無影響,其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仍有因果關係(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邱○○乃於94年1月10日1時55分經緊急送至台北市立仁愛 醫院,2時45 分該院決定轉院,2時45分到5時15分之間, 除打電話聯絡外,尚有給藥治療、觀察生命跡象及給氧治 療,凌晨5時15分上救護車,7時25分許到達台中梧棲童綜 合醫院接受治療,已如前述,則以台灣首善之都台北市, 竟將受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傷害之邱○○轉送至遠在台灣 中部之童綜合醫院,這當中所耽擱之時間及轉院過程,固 不符國民一般感情之期待。此外,依據證人吳勇儀於檢察 官偵查時證稱:「...開車之後我就發現她手腳會亂動 ,眼睛好似半開...」等語(見偵卷第2 卷第25頁)、 證人黃世瓊證稱:「...我本以為是台中仁愛醫院,後 來發現是台北仁愛醫院,嚇了一跳...」等語(見前開 偵卷第36頁)、證人蕭漪濂證稱:「(轉診過程中病情有 無變化?)瞳孔有放大,昏迷指數從5T到3~4T間變差,這 些紀錄在救護紀錄表上我已經交給童綜合醫院」、「(女 童入院時昏迷指數為何?)7 分,是由值班醫師判斷,她 上救護車時是5T,是值班醫師判斷,救護車上我看她的眼 睛,沒有反應是1分,她的活動是3分,她剛入院時我給她 的疼痛的刺激她都有反應,但是在救護車我給她的疼痛刺 激,慢慢變差」等語(見前開偵卷第44頁、第45頁),則 邱○○是否因台北市立仁愛醫院之轉院,而使得原本不會 致死之傷害,是否因此而發生致死之結果?關乎此,茲分 述如下:
⑴邱○○乃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 」之傷害,已如前述,而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常因腦挫傷引 起,故受傷後昏迷持續時間可能較長,不一定有意識清明 期,昏迷可能性加深,逐漸發生腦疝(脫出),最後因繼 發腦幹損害(壓迫到上腦幹內網狀致活系統),而致中樞 衰竭死亡(參照羅秀雄醫師編著「法醫學」一書第444 頁 ,大夫出版社印行),是以,依邱○○所受前開傷害之嚴 重性,本即有致死之可能性。
⑵所謂「昏迷指數」,其評估包括睜眼反應、語言反應與運 動反應三個部分。其中:①睜眼反應若病患自己能張開眼 睛得4分,聽到別人說話而張開眼睛得到3分,若因為檢查 者施以疼痛刺激而張開眼睛得2分,完全沒有睜眼反應得1 分。②語言反應若對時、地、人等定向問題可以正確回答 得5分,若雖可回答問題,但答案錯誤則得4分,若回答文 不對題,但仍有語言結構則得3 分,若能發出聲音,但無 法了解其意思則得2分,若無法發出聲音則得1分。③運動 反應若可以遵得口頭指示作動作則得6 分,若疼痛刺激時 ,手腳可向刺激處移動得5 分,若疼痛刺激時肢體可回縮 得4分,疼痛刺激時肢體呈屈曲反射得3分,疼痛刺激時肢 體呈伸張反射得2分,若身體全無運動反應則得1分。④將 三個部份分數相加後昏迷指數總分滿分為15 分,最低為3 分。頭部外傷病患的昏迷指數,如果是13-15 分,病情為 輕度;9-12分,為中度;8 分或更低的話,即是嚴重頭部 外傷(台北市立忠孝醫院昏迷指數簡介參照,偵查卷第 2 卷第99頁),參之邱○○經送至台北市立仁愛醫院時之昏 迷指數已係「E1M5V1」(即7 分),離院時則為「E1M4V1 」(即6 分),除已如前述外,復有台北區域醫療網急救 責任醫院轉院紀錄表影本在卷可佐(偵查卷第2卷第138頁 ),則邱○○無論是經剛送至台北市立仁愛醫院,甚或轉 院時,其昏迷指數均顯示其所受之傷害乃為嚴重之頭部外 傷。
⑶依證人李明鐘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提示仁愛醫院轉 院紀錄表,與你看到女童狀況有什麼不同?)差不多,他 們轉院時是昏迷指數是6 分,到本院也是差不多是這個指 數,其他生命徵象也是差不多。」、「(依女童狀況幾小 時之內動手術?)手術時間只佔治療一部分,完整的術後 照顧是最重要的」、「(從女童入仁愛醫院至開刀這段期 間女童病情有無變化?)昏迷指數未有太大改變,瞳孔有 比轉送放大」等語(見前開偵卷第34頁),證人黃世瓊於 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她(按指邱○○)是7時25 分由仁 愛醫院救護車一位護士陪同到院...她是呈現昏迷狀況 ,昏迷指數是6分,因為插管所以我們一般稱為5T」、「 (女童轉院狀況與你所看到之狀況有無不同?)昏迷指數 差不多,右側瞳孔有稍為放大一點」等語(偵查卷第2 卷 第35頁、第36頁),顯見邱○○因前開轉院過程所耽擱之 時間,對於邱○○所受傷害之惡化程度並不大,易言之, 尚不致於因前開轉院之耽擱而使得邱○○致死之可能性從 無轉變為有。
⑷基上所述,辯護人所舉之證人吳勇儀、黃世瓊、蕭漪濂前 開證詞,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台灣神經外科醫學會雖於94年5月6日以(94)神外醫俊字 第124 號函覆原審稱:「經查邱姓女童當時之病況應緊急 開刀處置,就相關文獻統計數據看,越早手術顯示癒後較 好。此案如能在該院立即施行緊急開顱手術,術後再調加 護病床,可能癒後會較好」等語,有該函片乙紙附於原審 卷可憑。惟姑不論依台灣神經外科醫學會前開函文所示, 均係在假設之前提下,且並未排除邱○○所受之傷害本即 有致死之可能性,亦即無法斷定邱○○之傷害是否因台北 市立仁愛醫院之轉院而使得原本無致死之可能性,而轉變 為有致死之可能性。從而依其函示,並無法認定台北市立 仁愛醫院前開轉院過程已造成邱○○傷害與死亡之因果關 係中斷,況且,依證人李明鐘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 若女童在台北找到合適病房,扣除掉轉送時間對女童有無 幫助?)依學理硬腦膜下出血,它的結果及癒後在受傷的 瞬間就已經決定了」、「兒童的腦部含水份較多,同樣的 外力兒童腦部受到的傷害會更大,血塊的大小及取出並不 是決定的因素,她當時受傷的機轉才是最重要的」等語( 偵卷第2卷第34頁、第35 頁),證人黃世瓊證稱:「(女 童轉診時間對她有無影響?)在她受到撞擊時,就已經決 定了,時間影響不大,這是依我個人經驗而言。而且女童 是硬腦膜下腔出血,昏迷指數已經是6 分,癒後情況一定 是不好,昏迷指數是3-15分,3分是死亡,15分是正常,8 分已是重度昏迷,需要插管,而仁愛醫院也已插管了」等 語(偵查卷第2卷第37 頁),顯見台灣神經外科醫學會前 開函文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又原審檢附檢察官偵查時全卷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前 開鑑定書、台北市政府就台北市立仁愛醫院醫師林致男及 劉奇樺二人於94年1月10 日處理邱○○之急救過程是否有 疏失之專案調查報告所有卷證資料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就「台北市立仁愛醫院醫師有無延誤醫療,對於本案被告 傷害行為與邱○○死亡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判斷,是否會 有影響」等情為鑑定,經該所於94年5 月11日以法醫理字 第0940001795號函覆原審稱:邱○○遭受多方向鈍擊致大 範圍硬腦膜下腔出血,送醫初時已達昏迷指數7 分,縱有 手術存活亦可能有腦性麻痺等之後遺症,以其成功率低、 腦部重傷害之嚴重性,無法認定台北市立仁愛醫院醫師有 無延誤醫治之情事可造成鈍擊外傷與死亡之因果關係中斷 之可能。即依邱○○外傷實可認定被告傷害行為與邱○○
死亡在死因鏈上具連續性之因果關係,有該函文附於原審 卷可憑,足證被告前開毆擊之傷害行為,與發生邱○○之 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台北市立仁愛醫院醫師 是否有延誤醫療,並不影響被告之行為無疑。
⒋基上,台北市立仁愛醫院醫師有無延誤醫療,並不影響被 告傷害行為與邱○○死亡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判斷,被告 之辯護人辯稱被害人在遭外力重挫傷時若能立即短時間內 就醫手術,非無存活之可能,以及仁愛醫院未盡心找出北 部各大醫院病床,邱○○若經正常急救,至多成為植物人 ,不致死亡云云,均不足採信。
(六)被告於事發時雖有飲酒,且被告經警於94年1月10日8時37 分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已如前述 ,然參之被告酒後尚知手酸要邱○○自己行走,且在著手 毆擊時,見邱○○閃躲,尚知抓著邱○○之頭髮,足見被 告當時之神智對於外界事務,應尚非全然缺乏知覺、理念 及判斷作用,精神意識狀態尚稱正常,何況縱認其酒醉, 惟此亦屬原因自由行為,尚不得援引之而卸免其刑責,附 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傷害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修正前兒童福利法第43條第1 項前段,其中利用兒童犯罪 為間接正犯,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對兒童犯罪之加重,係對 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 法院 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乃 由修正前兒童福利法、及修正前少年福利法合併修正為本法 ,並經總統於92年5月28日公布,同月30 日生效,是最高法 院針對修正前兒童福利法第43條第1 項之對兒童犯罪加重之 解釋,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中,有關故意對於 兒童及少年犯罪加重其刑之規定,應為相同之解釋;查被告 為成年人,而被害人則係未滿12歲之兒童,均有渠等二人之 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7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2 項前段故意對兒童傷害而致兒 童於死罪,並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第277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 有期徒刑,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就無期徒刑部分不得 加重,故僅就法定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又 被告與邱○○乃係父女關係,有如前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3款之規定,二人顯係家庭成員,是被告對其家庭成
員之邱○○為傷害致死犯行,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 庭暴力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 力罪。被告基於同一傷害目的,多次猛毆邱○○臉部、頭部 之行為,均係基於一貫犯意之多次接續行為,皆為接續犯而 屬實質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時雖認被告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 利法第70條第1項、刑法第278條第2 項之對兒童重傷害致死 罪嫌,然檢察官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 款,修正相關起訴書事實記載,包括:起訴書 第2頁第8行「除以徒手毆打邱○○臉部外,並以拳頭毆打其 頭部」,修正為「出手猛毆邱○○臉部、頭部」、起訴書第 2頁第11 行末句「如以拳頭毆打其頭部」修正為「如猛毆其 頭部」、起訴書第2頁第17 行「使其懸空」四字刪除,並變 更被告所犯之法條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刑法 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兒童之身體,而致兒童於死罪(見 原審94年4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據以論告(見原審94年 6月9日審判筆錄),本於檢察一體原則,應以蒞庭檢察官到 庭更正後所犯法條為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自毋庸再援 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 條。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多 次竊盜、妨害風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紀錄 ,並經法院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有本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在卷可稽,其素行不良,且身為邱○○之父親 ,不知妥善照顧邱○○,使其免於餐風露宿,竟於隆冬夜深 之時,仍然帶著年齡不到5 歲之邱○○在外與他人飲酒,不 顧邱○○是否睡意正濃,便強要邱○○自己行走,邱○○不 從,即徒手猛毆邱○○之頭部及臉部,致邱○○頭部受有前 開嚴重之傷害而死亡,讓幼小生命白白斷送。邱○○的際遇 ,著實令人悸痛,被告的行徑更令人髮指,天理難容,本應 處以重刑,惟念及被告乃社經地位低落的單親爸爸,父兼母 職,要負擔生計,又要獨立撫養幼女,身心俱疲,且犯罪後 對於前開犯行大部分均已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頗有悔 意,一心只望邱○○投胎到好人家,可見內心亦備受煎熬等 情狀,故被告其行為,罪不可赦,但其情,尚可見憐。認檢 察官求刑有期徒刑15年,尚屬過重,應處以有期徒刑12年, 較為適當,並資懲儆等語,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 亦屬妥適。本件被害人邱○○既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引起死 亡之結果,則台北市立仁愛醫院醫師有無延誤醫療,並不影 響被告傷害行為與邱○○死亡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判斷,有
如上述,被告提起上訴,其猶執陳詞認仁愛醫院醫師延誤就 醫,亦係邱○○死因,責任不應全歸被告承擔云云,其上訴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正雄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許錦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妙恩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