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675號
PTDV,114,司票,675,2025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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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聶聖維
相 對 人 卓靜惠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卓靜惠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經核系爭本票4紙及聲請狀
內容,均未記載相對人卓靜惠身分證統一編號,尚難特定
聲請人所聲請之對象。經本院於114年9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
提出相對人卓靜惠之最新戶籍謄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
000元,聲請人僅於同年10月8日繳納裁判費,惟逾期迄今仍
未補正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僅由聲請狀記載之內容及所提出之本票
4紙,本院尚無從特定聲請人所聲請之對象,且無法認定其
當事人能力,是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67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5月3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5月3日 CH531148 002 113年4月25日 300,000元 113年7月25日 113年7月25日 CH759472 003 113年7月2日 300,000元 113年10月2日 113年10月2日 CH633098 004 113年7月25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25日 CH344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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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