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即被 害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被害人之胞弟,符合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定義之家庭成員。相對人於民國114年9月15日22時
許,在住所,破壞窗戶鐵柵欄、玻璃,且以螺絲起子破壞被
害人房門,見被害人在房內後隨即離去等情,相對人對被害
人所為上開不法侵害,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被害人有
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10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
14條第1項第1至4、11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又
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暫
時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惟暫
時保護令核發之要件,須依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法院有正當
理由足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
始為該當。所謂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係指加害人曾對於被害
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言;而所謂有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
,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加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急
迫危險而言。從而,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除須釋明相對人
有為家庭暴力之事實,尚須釋明被害人有遭相對人「繼續」
侵害之危險,始為已足。再者,核發民事保護令旨在保護被
害人免於繼續遭受家庭暴力之侵擾,苟係家庭成員間之尋常
糾紛或偶發細故,而非相對人欲藉暴力手段對被害人施以密
集、慣常之不法侵害行為之情形,核屬無繼續遭受不法侵害
行為之危險者,自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否則不啻以保護令
作為箝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自非妥當。
三、經查,被害人主張相對人為其胞弟,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4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又被害人主張遭受相對人實施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情,
固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陳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家事聲請狀、家庭暴力
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及
照片2張等件為證。惟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最近這1、2年
相對人未對其有其他家暴行為,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
人對被害人這1、2年除114年9月15日外,未再有家庭暴力通
報紀錄,有警詢筆錄及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附卷可稽。是被
害人並未釋明客觀上有持續遭受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之虞,
故相對人縱有於114年9月15日對被害人為家暴行為,惟應非
對其施以密集且連續之暴力行為,核為因偶發爭執事件所導
致之衝突與摩擦,形式上難認被害人有何持續遭受相對人家
暴之危險,則尚無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依上開說明,本
件被害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四、惟相對人倘日後對被害人續有施暴情事而有保護之原因與必
要時,被害人仍得檢具相關事證,再行提出民事保護令之聲
請,以防治家庭暴力,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