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暫時保護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暫家護字,114年度,680號
PTDV,114,司暫家護,680,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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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被害人之侄子,為家庭暴力防
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被害
人之父過世後,陸續將被害人放置於老家(即相對人住所)之
個人物品丟棄、換門鎖不讓被害人回老家,且在老家各處安
裝監視器,監視被害人及其他家人,並於老家內或外牆面,
書寫「請勿再拔插頭,特別是『監視器』拔掉越多,我會弄得
非常專業,設置公播在○○社區,歡迎大家飯後影片」、「敬
重,攝像頭鏡頭請勿破壞,經查證後依法送辦,用心做自己
的事,屋主沒有特別想賤您」;又於114年4月間,被害人返
回老家時發現其衣服被丟滿地、少了很多東西;再於同年7
月2日間,在老家,被害人發現原置於其屋內之傢俱經相對
人棄置於老家旁空地,雙方發生口角,相對人以「白癡」、
神經病」;復於同年8月14日間,被害人返回老家,相對
人就報警等情,相對人對被害人所為上開不法侵害,已發生
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
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1項、第16條
第3項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3、4款內容
之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又
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暫
時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惟暫
時保護令核發之要件,須依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法院有正當
理由足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
始為該當。所謂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係指加害人曾對於被害
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言;而所謂有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
,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加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急迫危
險而言。從而,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除須釋明相對人有為
家庭暴力之事實,尚須釋明被害人有遭相對人繼續侵害之危
險,始為已足。另所謂「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包括肢體暴力、言詞攻擊、心理或情緒虐待、性騷擾
、經濟控制等足以使被害人畏懼、心生痛苦或惡性傷害其自
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行為;所謂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
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固設有明文。惟按家
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
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故被害人須確實處於受暴
之危險,而被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始足認有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騷擾之行為,其
程度雖較精神上不法侵害為輕,然仍應具備惡意性、起始性
及積極侵害性,倘行為人所為之打擾行為,並非基於騷擾目
的,亦無任何惡意,不得僅因行為人之言詞、動作一有打擾
被害人,即逕認構成騷擾行為。再者,核發民事保護令旨在
保護被害人免於繼續遭受家庭暴力之侵擾,苟係家庭成員間
之尋常糾紛或偶發細故,而非相對人欲藉暴力手段對被害人
施以密集、慣常之不法侵害行為之情形,核屬無繼續遭受不
法侵害行為之危險者,自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否則不啻以
保護令作為箝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自非妥當。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被害人之侄子,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
義之家庭成員,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又相對人於
前開時、地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被害人有
再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等情,固據其提出家事
聲請狀、聲請暫時保護令被害人陳述書、土地第二類登記謄
本、照片數張、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譯文及隨身碟等件為
憑,另經被害人、關係人丙○○到院陳述明確,有本院114年1
0月22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
 ㈡惟觀諸上開證據資料及聲請狀意旨,被害人所指述相對人之
家暴行為,均係爭執何人有權居住於屏東縣○○○○里○○路00
0號、屋內之物品係屬何人所有、是否為遺留物而得由相對
人處分,屬雙方間之尋常糾紛,難謂相對人以暴力手段建立
對被害人之權力控制關係,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者有間
;又相對人縱有於114年7月2日以「白癡」、「神經病」等
辱罵被害人,惟應非對其施以密集且連續之暴力行為,核
為因偶發爭執事件所導致之衝突與摩擦。
 ㈢是被害人並未釋明客觀上有持續遭受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之
虞,形式上難認被害人有何持續遭受相對人家暴之危險,則
尚無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害人聲請
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惟相對人倘日後對被害人確有施暴情事而有保護之原因與必
要時,被害人仍得檢具相關事證,另行提出民事保護令之聲
請,以防治家庭暴力,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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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