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4年度,241號
PTDV,114,司拍,241,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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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李易臻
代 理 人 蔡念辛律師
謝涵鈺律師
相 對 人 張家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張家瑞分別於民國①112年10月31日
、②113年8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①3,200,000
元、②1,100,000元。並分別於①112年11月1日、②113年8月29
日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為擔保
,清償日期分別為①113年1月30日、②113年11月27日,並均
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
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並提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
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聲請
人雖係提出相對人張家瑞開立之本票1紙作為債權證明文件
,惟系爭本票記載發票日為113年8月28日,到期日未記載
票面金額則為4,300,000元,與上開抵押權①部分登記之借款
日112年10月31日、清償日期113年1月30日及借款金額3,200
,000元不相符;另與抵押權②部分登記之清償日期113年11月
27日及借款金額1,100,000元亦不相符。自形式以觀,尚難
認上開本票債權確屬本件抵押權①、②所擔保者。惟在普通抵
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
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
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
許。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雖不能自其外觀確認其上所載
債權即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然於本件聲請得否准許之法
定要件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241號 編號 土地坐落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南州鄉 七塊 72 0 0 3,643.41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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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