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4年度,236號
PTDV,114,司拍,236,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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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

法定代理人 張斗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宜潔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
千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規
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上開
修正條文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生效。故聲請人應繳納1,500
元之裁判費。
二、請提出本件聲請屏東縣○○○○段00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412
建號,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抵押權效力
所及之全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且資料不可遮隱,須可
看出設定債務人為何人,即謄本類型為「所有權個人全部」
或「他項權利部全部」)。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經核聲請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
清償日期均記載為「無」,尚難認有屆期未清償之情事。是
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
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故請提出已「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相對人林宜潔(戶
地址屏東縣○○鎮○○○○街00號)與債務人林慶賢戶籍地
址:屏東縣○○鄉○○路000號)、林妤芯戶籍地址:屏東縣
鎮○○路000號)返還系爭借款催告通知函及收件回執正反
影本(或郵件退回信封封面影本)。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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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