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2379號
TPHM,94,上訴,2379,2005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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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3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胡鳳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
第76號,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北縣中 和市○○路三七○之一號「季辰卡拉OK店」內消費飲啤酒( 尚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迄翌日凌晨零時許,前 往隔壁即同路段三七○號「歌城卡拉OK店」欲找朋友,因細 故與在「歌城卡拉OK店」內消費結帳之顧客李娟娟發生口角 ,雙方遂相互拉扯至「季辰卡拉OK店」門外,詎丙○○竟基 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且於客觀上能預見接續密集以拳頭及持 鈍物猛擊李娟娟之頭部、臉部,並大力推撞李娟娟使其頭部 撞地,有可能造成李娟娟死亡之結果,惟其主觀上並無使李 娟娟發生死亡結果之認識,仍在該店門外以拳打腳踢方式, 毆打李娟娟之頭部、臉部及身體等處,嗣將李娟娟拉扯進入 「季辰卡拉OK店」內,拿取該店置於櫃檯上之木製彌勒佛像 一尊,持以重擊李娟娟之右臉部,再將李娟娟推撞出該店門 外,使李娟娟重心失衡而頭部撞地,隨即將該彌勒佛像扔出 店外,追出繼續毆打李娟娟,並拿取置於店外之掃把一支, 持以揮刺李娟娟之胸腹部、腳部等處,迨李娟娟倒地不起後 始行罷手,致李娟娟受有右頰部挫傷(5×4公分)、頂枕部 血腫(約12公分)及裂傷(0. 8公分)等傷害,並導致其顱 內蜘蛛膜下腔及硬腦膜下腔出血。李娟娟於受傷後,自行搭 乘計程車返回臺北縣土城市○○街一六五巷五號四樓租屋處 ,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十四時至同年月十六日十二時間 之某時許,李娟娟因上開傷害導致之顱內蜘蛛膜下腔及硬腦 膜下腔出血,引發神經性休克,而在其上址租屋處之浴室內 死亡。迄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七時三十分許,李娟娟之男友 林柏壽聯絡李娟娟不著,察覺有異,與李娟娟之胞妹甲○○ 會同警員開啟上址租屋處門鎖入內,在浴室內發現李娟娟之 遺體,始循線查悉上情,並前往「季辰卡拉OK店」扣得丙○ ○持以行兇非其所有之上述木製彌勒佛像一尊、掃把一支等 物。




二、案經被害人李娟娟之胞妹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有關告訴人甲○○、證人沈彩娥、乙○○、莫雲、余秋燕駱福坪郭玟均、林柏壽、莊建弘林宏樹簡振芳、林秀 雲、吳聲亮吳銀等人之警詢筆錄,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紀錄,屬傳聞證據,而辯護人於原審已爭執 其等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原審卷第二七頁),顯不同 意以上揭告訴人及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本案證據。其中,證 人沈彩娥、莫雲、余秋燕駱福坪郭玟均等於原審到庭所 證,與渠等於警詢時所述內容於若干情節固有所出入,而證 人乙○○傳拘不到,惟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前開證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有何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所述不外乎係被告與 被害人李娟娟發生衝突之經過,本院尚可依據可資憑信之其 他證據資料以認定事實,認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 必要,而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三第三款所定要件未合。此外,上揭供述證據復查無得 例外作為本案審判證據之法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 有罪之證據。其次,除上揭供述證據外,本件被告、檢察官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 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 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已同意該其他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 案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本案經調查之證據,除上揭告訴 人及證人之供述證據外,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凌 晨,在「歌城卡拉OK店」外毆打某人,致該人倒地後始行停 手等情不諱,且就被害人李娟娟因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及硬腦 膜下腔出血引發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亦不予爭執,惟 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伊印象中當時係與一名男 子打架,且係徒手毆打,並沒有拿彌勒佛像或掃把打人,被 害人之死亡有甚多疑點,難認與伊有關等語。辯護人辯稱: 本件係被害人李娟娟糾纏被告不放,被告一直無法甩開,才 會發生打架事件,被告應無傷害被害人之意思;且被害人與 被告互毆後二、三天期間,意識仍非常清楚,被告實無法預 測被害人有死亡之虞;再證人沈彩娥余秋燕郭玟均、莫 雲到庭,均證稱未看見被告拿彌勒佛像砸打被害人,僅有證 人駱福坪證稱有看到,但彌勒佛像卻無任何指紋,況證人駱



福坪所證被告拿彌勒佛像係砸打被害人的左邊太陽穴,亦不 足以證明被告有持該佛像砸打被害人頭部之頂枕部致死;另 被害人李娟娟被毆打後且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不能認 有相當因果關係,蓋被告與被害人發生毆打之時間係於九十 二年八月十五日凌晨,然被害人係同年月十七日才死亡,如 果是頂枕部外傷)足以致死,何以拖延多日才發生結果?且 若被害人傷重,當時卡拉OK店已經叫救護車要將她送醫,被 害人為何拒絕?而能自行穿越馬路搭乘計程車回去?案發後 ,林柏壽與被害人曾於同年月十五、十六日兩日相處,如被 害人傷重,林柏壽見狀為何不立刻將被害人送醫?反而與被 害人發生很大爭吵?且其於同年月十七日清晨,為何會與甲 ○○與警方進入被害人租屋處?顯見林柏壽似乎已預料被害 人已經死亡,因此被害人之死亡是否係被告所造成,即不無 疑問等,再被告縱有犯罪,亦應係犯過失傷害罪,或過失致 死罪語。
三、經查:
(一)有關被告丙○○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凌晨,在「季辰 卡拉OK店」外,與被害人李娟娟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業 据證人即「季辰卡拉OK店」之員工駱福坪、「歌城卡拉OK 店」之員工郭玟均於偵訊及原審,證人即「季辰卡拉OK店 」之員工沈彩娥余秋燕,及「歌城卡拉OK店」之員工莫 雲於原審證述可稽,互核大致相符,並有消費單據三紙在 卷可參,且當日(十五)日凌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曾接獲民眾報案,據稱臺北縣中和市○○路三七○號 前有人在吵架,經警抵達現場處理,被告丙○○當時在場 ,陳稱剛與一名女子因口角而爭吵,該名女子已自行搭乘 計程車離開等情,有該分局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中警刑字 第0930015106號函附之公文交辦單及工作紀錄簿影本各一 紙可稽(原審卷第四三至四五頁),核與上開證人所證情 節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辯稱其印象中係 與一名男子打架等語,與上開證據不符,不足採信。再被 害人李娟娟因上開傷害導致之顱內蜘蛛膜下腔及硬腦膜下 腔出血,引發神經性休克,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十四時 至同年月十六日十二時間之某時許死亡之事實,有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一八七號鑑定 書、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法醫理字第0940000405號函、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勘察報告、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刑醫字第09201610 12號鑑驗書等在卷可參,復据鑑定人孫家棟於原審陳述明



確可證,足認被害人係遭被告毆打,且因而死亡。(二)證人駱福坪於偵訊證稱:我在「季辰卡拉OK店」任職…… 「膀胱」(按即被告)當天約於晚上十一點多來,已喝醉 了。快十二點時(即將近翌日凌晨零時)他離開,沒多久 ,約十、二十分鐘,我聽到外面有人在罵三字經,我跟店 內少爺及經理打開門看,看到「膀胱」與「歌城卡拉OK 店」的一位女客人(即被害人李娟娟)在推來推去,「膀 胱」把她帶來我店內,以店內彌勒佛像朝李娟娟的右臉砸 下去一下,李娟娟的頭馬上就流血,他又把李娟娟推到外 面騎樓,李娟娟呈大字型倒下去,試圖爬起來,「膀胱」 在騎樓旁發現掃把,順手拿起,再朝李娟娟身體胸部、腹 部打二、三下,李娟娟就倒下,血一直流等語(偵卷第六 二頁反面至六三頁)。於原審證稱:他約九點多到,消費 ,喝啤酒。當時除了我之外,還有店裡公關余秋燕,少爺 乙○○。被告到達現場後,二十、三十分鐘後就出去,我 從店裡監視器,看到被告在外面打架。與隔壁一位約四、 五十歲的被害人女子在拉扯。我與乙○○把門打開,走到 門外,我們擋他,他們推開我們,被告拉被害人的袖子, 先拉到我們店門外,毆打被害人,後來被害人倒在地上, 被告又用手、腳打她,被告到我們店裡,拿起櫃檯的彌勒 佛像,在店外騎樓門口打被害人頭部右邊(按本稱頭部左 邊的太陽穴,後經交互詰問,確定相互所站位置,改稱如 上),被害人頭部有流血。我有看到彌勒佛像右邊背帶上 緣部分當場斷掉,因是我撿起來的,是被告打完之後,將 彌勒佛像丟在地上,佛像掉到地上時才斷掉,打的時候我 沒有看到佛像有斷掉之物飛出來。後來換隔壁卡拉OK店的 老闆娘過來勸架。他是用右手握住彌勒佛像之左側手臂位 置,舉起佛像,以佛像的右側,打被害人。被害人被打後 有站起來,被告又用手打他、推他,被害人又倒下來,被 告後來去騎樓拿掃把戳被害人的右大腳及右腹部。後來店 裡的少爺乙○○有把佛像帶回家。過了二天,土城分局的 人來,要我們把佛像交出來,乙○○就馬上回家拿來等語 (原審卷第第一一八至一三七頁)。按證人駱福坪係「季 辰卡拉OK店」之員工,與被告素無仇隙,其於案發時在場 親眼目睹經過情形,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具結作證, 信無甘冒偽證罪責,攀誣被告之必要,堪認其上開證述, 均係憑其觀察所見,並本於個人記憶所為,非憑空杜撰, 此由扣案掃把之鬃毛染有血跡,經鑑驗係被害人李娟娟之 血,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勘查報告在卷可參(偵卷 第六十頁),益臻明確。至於證人駱福坪上開證詞有關被



告與被害人爆發肢體衝突之發生時間、被告持彌勒佛像砸 打被害人之頭部方位、被害人遭受被告持佛像攻擊之地點 等細節,於原審證詞與偵訊之說法,是有出入之處,衡情 應係時間相隔久遠,不能就全部細節為鉅細靡遺之記憶所 致,蓋其於原審作證,距案發時,約已一年二月之遙,而 其係於案發後未滿一月即接受檢察官偵訊,衡情,其於偵 訊時就案發經過之記憶應較為清晰,再徵諸被告及其他證 人關於本件案發時間之陳述,及被告死亡後經法醫肉眼觀 察結果係於右頰部有挫傷性出血等情,堪認有關上開出入 部分之陳述,應以證人駱福坪於偵訊時所述為可採,且無 礙證人駱福坪其他部分證詞之真確性。此外,參酌被告於 偵訊時供稱:當時伊係集中毆打對方之頭部、臉部等語( 偵卷第二九頁),顯見被告確與被害人李娟娟在該店門外 爆發嚴重肢體衝突,並以拉扯、以拳打腳踢方式集中毆打 被害人頭部、臉部,且有持該店櫃檯上之木製彌勒佛像砸 打被害人頭部,並將被害人推出至店門外,使其失去平衡 而呈大字型倒地,並追出繼續毆打被害人,且以店外掃把 揮刺被害人之胸腹及腳部等處,致被害人頭部流血,現場 地面遺有相當血跡。是被告辯稱其當時僅係徒手毆打,並 無使用佛像或掃把打人等語,與上開證據不符,難予採信 。
(三)證人郭玟均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在「歌辰卡拉OK店」 任職,隔壁是「季辰(誤繕為季城)卡拉OK店」……九十 二年八月十四日被害人李娟娟來我們店裡付帳……後來被 害人去洗手間,出來時,剛好隔壁一位喝醉酒男客突然進 來,說要唱歌,大吵大叫,被害人從廁所裡出來,剛好與 該男客肢體上有碰撞,這是我從櫃檯角度看到的,被害人 對該男客說你在說什麼,該男客不知何故,就走到隔壁去 ,被害人也跟過去……幾分鐘後,外面有人說隔壁店裡面 在打架,我出去看,看到被害人流血,我就進來打電話報 案,隔壁店的少爺駱福坪說,被害人與人在店裡及店外都 有打……我不認識打被害人的男客,只知道他是「季辰卡 拉OK店」的常客等語(偵卷第六一至六二頁);於原審證 稱:被害人約十一點來「歌城卡拉OK店」,她到櫃檯還錢 ,結完帳後往廁所走,被害人從廁所出來,遇到被告,被 告大聲說我可以喝、可以唱歌嗎?後來被害人有跟被告說 話,但我聽不清楚,後來他們二人就一起出去。二人拉拉 扯扯,就到外面去。出去之後發生何事,我不知道,我在 店裡,過一陣子出去看,約十分鐘,就看到被害人流血。 我沒看到被告打被害人。我出來之後,看到彌勒佛像從「



季辰卡拉OK店」門裡面砸出來,沒有看到是誰砸的,被害 人坐在地上流血。沒有看到彌勒佛像砸到被害人(後稱我 不知道有無砸到被害人,因為我沒有注意看。被害人頭部 流血,地上一大堆血。當時丟出來的彌勒佛像,是就是扣 案的證物彌勒佛像等語(原審卷第六一至六八頁、第八五 頁)。顯見案發經過略為:被告與被害人李娟娟係在「歌 城卡拉OK店」內發生口角,進而相互拉扯至店外。嗣證人 郭玟均於聞悉有人在隔壁店裡面打架後,步出店外察看, 被害人當時係坐在地上,頭部已經流血,地上並有一大堆 血,此際扣案之木製彌勒佛像剛好從隔壁「季辰卡拉OK店 」門裡面砸出來落地等情。其證詞與證人駱福坪之前開證 詞相互勾稽,足認本案被告與被害人在「歌城卡拉OK店」 內發生口角,於相互拉扯出去至「季辰卡拉OK店」門外後 ,被告先係以拳打腳踢方式,毆打被害人之頭部、臉部及 身體等處,再將被害人拉扯進入「季辰卡拉OK店」內,拿 取該店置於櫃檯上之木製彌勒佛像,持以重擊被害人之右 臉部後,將被害人推撞出該店門外,使李娟娟重心失衡而 呈大字型倒地,隨即將該彌勒佛像扔出店外,追出繼續毆 打李娟娟,並拿取置於店外之掃把,持以揮刺李娟娟之胸 腹部、腳部等處。而證人郭玟均當時步出店外所目睹者, 即係被告在「季辰卡拉OK店」內持彌勒佛像重擊被害人之 右臉部,再將被害人推撞出該店門外倒地,於被害人倒地 後勉強起身坐在地上之際,被告將上開彌勒佛像從店內扔 出落地之情景,亦無疑義。是證人郭玟均當時所見者,既 係被告持彌勒佛像重擊被害人以後之情景,其未目睹被告 持佛像打人之經過,乃屬當然,辯護人辯稱:依證人郭玟 均所述,被害人並未遭神像打到,因認證人駱福坪所述不 可採等語,顯忽略各該證人觀察之時點不同,一在前,一 在後,當然所見會有不同,是辯護人所辯,不足採。(四)證人沈彩娥於原審證稱:在「季辰卡拉OK店」擔任經理, 負責在現場招呼客人。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有去我 們店裡。店裡當時的工作人員還有余小姐,好像叫余秋燕駱福坪、乙○○他們也都在。被告出去後,後來我聽到 我們店門有碰一聲關起來的聲音,心想發生什麼事情,我 就出去看。我看到一個女子半躺在店門邊,在流血,也有 看到被告。當時,我有看到被告正在用手打被害人,還有 用腳踢她。當時現場有無彌勒佛像在門邊或門外,我沒有 看到。被害人站起來,後來二人又打起來,被告用手、腳 打被害人。我沒看到被告有無拿彌勒佛像或掃把。我離開 我有看到她想要爬起來,頭又垂下去。我一出去,就看到



被害人半躺在地上,之前的情形我沒有看到。有聽周圍的 人說他們吵架。我所稱被告打被害人,是指被害人後來嘗 試要起來時,被告又衝上去踢、打被害人,但被害人也有 還手。(看到她的臉上不斷的在流血,但從何處流出來, 我不清楚,流很多血。店裡有一個彌勒佛像,就是扣案的 證物木製彌勒佛像。我沒注意後來店裡的彌勒佛像是不是 不見了。扣案的彌勒佛像,本來放在店裡櫃檯。該櫃檯距 離我當時與客人交談的位置,有一段距離,我是背對外面 。當時我步出店外,沒注意彌勒佛像是否還在櫃檯等語( 原審卷第七二至八三頁);證人余秋燕於原審證稱:我看 到被告與一人互相拉扯,當時我以為她是男的,後來才知 道是女的。被告把該名女子推倒,然後用腳踢她的肚子。 被告有拿掃把。沒看到被告拿佛像打被害人。被告進店裡 的正確時間不清楚,約發生爭執前半小時。我也沒注意櫃 檯的佛像不見了,我有看到她頭部臉的側面有流血。血是 否從頭頂流下來的,我不確定。我沒看到地上有血。我出 來看時,他們已經打到一半,我出來看時,他們在拉扯, 被告把對方推倒在地上,再踢她的肚子等語(原審卷第二 四八至二五二頁)。顯見上開證人目睹被告當時確有拉址 、拳打腳踢及推倒被害人,而被害人並曾半躺在地上,臉 上不斷流血等情,且亦已確認扣案之木製彌勒佛像確係「 季辰卡拉OK店」所有,當時擺置在櫃檯上,在在顯示證人 駱福坪郭玟均上開證述並非子虛。至於證人沈彩娥、余 秋燕證稱未看到被告持彌勒佛像毆打被害人乙節,惟觀諸 其二人均稱:並非自始目睹衝突過程,而均係中途才看見 ,也未注意該彌勒佛像是否仍在櫃檯上等情,其二人既未 全程觀看,疏漏已在所不免,且對周遭明顯事物即彌勒佛 像是否仍在櫃檯上,亦全然不知,此或係當時情景慌亂所 致,由此足認其等就本案之觀察力,是有不足之處,因此 ,此二位證人有關被告未拿掃把、神像之說詞,其可信度 ,即不能無疑,何況又與前揭證據不符,不能執為有利被 告之證據,辯護人以該二位證人說辭,可推翻證人駱福坪 之證述等語,是有誤會,不足採信。另證人即「歌城卡拉 OK店」之服務人員莫雲於原審稱:親眼目睹被害人搭乘計 程車離去,對於被害人有無流血、現場情狀等問題,均稱 我沒有注意看等語(原審卷第九十至九一頁),其既稱未 注意看,所為證述難認有何參考價值,亦無從据為有利或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辯護人辯稱:扣案佛像並未採集到被告之指紋,足證被告 並未拿取該佛像攻擊被害人等語,經查:警方於扣案彌勒



佛像,未發現可資比對指紋,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 勘查報告在卷可參(偵卷第五二頁),惟證人駱福坪於原 審證稱:扣案之木製彌勒佛像,並非案發當日所扣,且曾 於案發後,經「季辰卡拉OK店」之員工乙○○攜回家中, ,後警方說要,於十七日下午將之帶回交給警方等語(原 審卷第一二四頁),核與警方移送案件報告書載:於九十 二年八月十七日於案發現場扣得上開神像等語(偵卷第二 頁),大致相符,据證人駱福坪所言,自案發至扣案,該 佛像至少有被告、證人駱福坪及乙○○觸摸,如此一來, 顯已破壞該證物微物跡證之完整性,因此,警方未發現可 資比對指紋,即在情理之中,從而,不能以該佛像上未能 採集指紋,即推翻證人駱福坪證詞,而遽認被告當時並無 拿取該佛像攻擊被害人,是辯護人所辯,尚不足採。(六)被害人李娟娟係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七時三十分許,經 人發現倒臥於其臺北縣土城市○○街一六五巷五號四樓租 屋處浴室內死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 法醫相驗解剖,依肉眼觀察結果,發現被害人之身體生前 受有外表鈍性傷,分別為:挫傷性出血-右上眼臉(3×2 公分)、右頰部(5×4公分)及頂枕部血腫(約12公分) 。裂傷-頂部(0. 8公分);另依顯微鏡觀察結果,其腦 髓除充血及水腫外,有蜘蛛膜下腔及硬腦膜下腔出血,研 判可能係跌倒或源於鈍器傷所致,並認被害人係因外傷性 蜘蛛膜下腔及硬腦膜下出血神經性休克死亡等情,有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一八七號鑑 定書附卷可稽。而證人郭玟均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於案發 後,曾依被害人在帳單上所留之電話號碼,於九十二年八 月十五日十四時許打電話給被害人詢其傷勢狀況等語(偵 卷第六二頁,原審院卷第七一頁),足認被害人當時仍然 存活,參酌鑑定證人即本件解剖法醫孫家棟證稱:另依被 害人出血情況判斷,被害人從受傷至死亡之間,最多有三 十六小時之存活時間,而時間計算,係以血塊的反應,去 推算受傷到死亡停止組織反應的時間,不是從解剖時起算 ,血塊到受傷之間三十六小時之內,均可能發生死亡情形 ,但無法確定正確死亡時間,是在這三十六小時哪一時點 ,另組織停止反應後,有適當冰存,組織不會再變化,所 謂變化係指細菌入侵,如有這情形,我們判斷得出來等語 (原審卷第三二九頁),据此,堪認被害人係於九十二年 八月十五日十四時許(證人郭玟均打電話後),至同年月 十六日十二時許(距案發時間八月十五日凌晨零時許約三



十六小時)間之某時許,因顱內蜘蛛膜下腔及硬腦膜下腔 出血,引發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七)被害人死因,如上所述,係顱內蜘蛛膜下腔及硬腦膜下腔 出血引發神經性休克,且生前受有右上眼臉挫傷(3×2公 分)、右頰部挫傷(5×4公分)、頂枕部血腫(約12公分 )及裂傷(0. 8公分)等外表鈍性傷。被害人所受之上開 外表鈍性傷,除右上眼臉挫傷部分係被害人生前與男友林 柏壽爭吵所造成者外(詳下述),衡情均係被害人當時遭 受被告集中毆打頭部、臉部之激烈攻擊,並遭推倒撞地所 致。雖證人駱福坪證稱被告持扣案之木製彌勒佛像,係毆 擊被害人之右臉部,而非頂枕部,惟被告非僅持佛像攻擊 而已,尚有拳打腳踢及將被害人推倒在地等舉動,本院審 酌被告當時攻擊被害人激烈程度,並採認證人駱福坪證稱 :被告將被害人推到外面騎樓,被害人呈大字型倒下去等 語,堪認被害人上開頂枕部之傷害,應係被害人不堪遭受 被告密集攻擊,於過程中倒地撞擊地面所致。而鑑定證人 孫家棟於原審證稱:被害人血腫及裂傷,均係位於被害人 之頂枕部,形成原因不外乎撞地或鈍器打擊所致,且經比 對被害人顱內出血之位置,認被害人臚內之蜘蛛膜下腔及 硬腦膜下腔出血,係因頂枕部外傷所造成等語(原審卷第 三二七至三二八頁),故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所實施 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辯護人辯稱:被害人 拖延多時死亡,且遭毆打後尚能自行招呼計程車離開現場 等情,質疑其間之因果關係等語,惟查蜘蛛膜下腔及硬腦 膜下腔出血,屬於靜脈出血,有可能在二、三天後才有症 狀而死亡,此乃屬醫學上延遲性顱內出血之例子(有些可 以至數週後才發生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四年 二月十五日法醫理字第0940000405號函可稽(原審卷第二 八九頁),是被害人於遭受毆打後,自行搭乘計程車離開 現場,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十四時至同年月十六日十二 時許間之某時許,始出現症狀而死亡,並未與病理相違, 是辯護人所辯,即難採信。
(八)又扣案之木製彌勒佛像,高約28.5公分,底盤最寬處19.4 公分,約重2970公克,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勘察報告可稽 (偵卷第五二頁),被告當時徒手毆打被害人,攻擊部位 集中於被害人頭部、臉部等重要部位,並曾持上開鈍物, 毆擊被害人之右臉部後,再將被害人推倒在地,足造成顱 內出血,進而導致死亡,此為客觀上可預見,然被告與被 害人,並無深仇大恨,驟然間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進而 引發肢體衝突,諒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因此主觀上,對



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亦無認識,堪認被告尚無殺人之犯意 可言,惟其接續密集以上開手法毆打被害人,其當時有傷 害被害人身體之犯罪故意,至為灼然。被告於下手傷害之 際,主觀上對於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無認識, 亦未對死亡之結果,有所容認,惟其向攻擊被害人頭部, 難免有受傷致死之危險,而有致死亡之結果,如前所述, 在客觀上即有預見之可能,則被告對傷害行為所引起死亡 之加重結果,自應負責。至於辯護人辯稱:被告對於被害 人死亡結果在主觀上並無認識,被告應係成立過失傷害或 過失致死罪等語,顯對加重結果犯有所誤會。另被告稱: 案發時有喝酒等語,核與證人駱福坪等人證述相符,惟其 當時之精神狀態,無證據足證已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 程度,此由其嗣後接受警偵訊,猶能明白陳述衝突起因, 毆打過程,而非陳述不知或不記憶,即可證明。(九)至於被告辯稱:林柏壽於案發前與被害人毆打,且又不送 醫,本案應與其有關等語,經查:被害人李娟娟之男友林 柏壽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曾於案發前,在被害人租屋處 ,因與被害人發生口角有推被害人,使她頭撞及鐵門,致 被害人眼部受傷等語(偵卷第九七頁),核與法醫鑑定書 所載,於解剖時肉眼觀察所見被害人生前所受之外表鈍性 傷,包括右上眼臉有3×2公分之挫傷性出血等情(相字卷 第九七頁),互核相符,堪認該部分傷害應係證人林柏壽 所造成,而與被告之傷害行為無關,此外,證人林柏壽否 認有何其他傷害被害人之行為,參酌證人即被害人租屋處 之鄰居簡振芳証稱:十四日他們爭吵,我有去請他們小聲 點,當時有看到被害人,她身上並沒有任何血跡,地上也 沒有。是在隔天(十五日)早上六、七點,才在四樓地板 及樓梯間有血跡等語(原審卷第二一○頁,二一一頁,第 二一二頁),顯見證人林柏壽傷及被害人部分,其傷勢非 重,以致證人簡振芳未能看出其身上有血跡,至於其所見 樓梯及地板血跡,時間係時十五日早上六、七點,已在被 害人遭被告毆傷回家後之事,且鑑定人孫家棟証稱:被害 人右上眼是表皮傷,不會導致他死亡等語(原審卷第三二 九頁),因此,尚難遽認被害人死亡與証人林柏壽間有何 相當因果關係,再者證人即被害人租屋處之房東莊建弘、 鄰居簡振芳吳聲亮於原審之證述,故足證明林柏壽曾於 八月十四日與被害人爭吵等情(原審卷第二○七至二三○ 頁),惟均不能證明證人林柏壽有何其他傷害犯行。又證 人林柏壽於原審固稱:十五日與被害人口角等語,惟亦稱 :日期沒辦法確定(原審卷第二四○頁),因此,當以上



開證人簡振芳等人所述之十四日為可採,惟亦不能因證人 林柏壽有關日期陳述之出入,即推認其與被害人死亡有關 。另證人林柏壽之衣服、皮鞋及工作袋上,有血跡反應, 經鑑定與死者之DNA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一七四頁),參諸證人林柏壽曾傷 及被害人眼部流血,則其身上沾染被害人血跡,尚在情理 之中,惟該傷害如前所述,難認與被害人死亡有關,此外 亦查無事證堪認被害人死亡與證人林柏壽傷害有關,從而 ,被告及辯護人指林柏壽應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責等語 ,已嫌無據,更不能據以脫免其傷害致死之罪責。至於證 人林柏壽於案發後,有無及時將被害人送醫乙節,其稱: 當時被害人不願意就醫等語(原審卷第三三二頁),姑不 論其真偽,然被害人就醫,或可阻斷死亡結果之發生,惟 此屬臆測,與實際發生之死亡事實不符,不影響被告傷害 行為與該死亡結果之因果關係,因此就醫與否,似與本件 傷害致死罪之成立無涉。
(十)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乙○○到庭詰問,惟其經原審及本院 均傳拘無著,顯不能調查,至於辯護人執證人乙○○警訊 說辭,批駁證人駱福坪証辭,惟有關乙○○警訊筆錄不具 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則辯護人執無證據能力之說詞,用 以彈劾有證據能力之證據,顯有誤會,尚不足採,併予說 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傷 害致死罪。原審以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並審酌被 告與被害人李娟娟,僅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即實施毆打行 為,並攻擊部位集中於被害人之頭部,且持重約三公斤之木 製彌勒佛像攻擊被害人,將之推倒在地,終釀成李娟娟死亡 之無可彌補遺憾,及對於案情多有隱瞞,矢口狡賴,亦未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罪後之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九年。扣案之彌勒佛像、掃把,雖係被告持以犯本 件之罪所用,惟均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等語,核無 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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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