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4年度,172號
PTDV,114,司拍,172,2025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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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曾珈安
相 對 人 陳屏儒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陳屏儒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
二千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
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
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上
開修正條文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生效。第13條規定之費用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
,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屏儒於民國111年10月6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
設定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債權確定期日為121年10月4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
分別規定其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1年10月1
1日向聲請人借款①1,200,000元,未載借款到期日,並有利
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又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
112年1月31日權利價值變更,變更後擔保債權金額為2,200,
000元,亦經登記在案。其後,相對人又於113年12月12日向
聲請人借款②300,000元,未載借款到期日,亦有利息、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詎上開借款經聲請人於114年6月25日
寄發催告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一個月內清償借款及利息,
並於114年6月27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逾期迄今未依約履
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催告函
及收件回執、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114年8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繳納裁判費3,000元
。該裁定第一次送達於114年8月19日改送勝利路257號(和豐
當鋪)地址,雖有受僱人簽收惟未合法送達;經本院於114年
9月8日寄發第二次補正裁定(不得改送他址),該裁定業於
114年9月11日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
,並於114年9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
繳納裁判費,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
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172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屏東市 街頭 二 1 0 0 1,734.00 10000分之319 002 屏東縣 屏東市 街頭 二 1-4 0 0 5.00 10000分之319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172號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255 中華路175號六樓 街頭段二小段1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七層樓房 第六層107.22、第七層37.67,總面積144.89 陽台16.98、花台7.06、雨遮2.97 全部 共有部分:街頭段二小段265建號**2,474.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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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