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4年度,141號
PTDV,114,司拍,141,202510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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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陳政輝
代 理 人 黃煒迪律師
相 對 人 江文杰地政士林明耀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林明耀於民國11
2年9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
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①3,500,000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權利人所負現
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最高限額內所
負之借款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日為132年9月20日,債務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
相對人於113年3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①5,500,000元,違約金
以月利率百分之3%計算,未約定清償日期。其後,原設定義
務人兼債務人林明耀又於113年3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②4,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權
利人所負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最
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日為133年3月
25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
記在案。嗣相對人又於113年12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②500,00
0元,違約金以月利率百分之3%計算,未約定清償日期。然
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林明耀於114年3月7日死亡,核其合
法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
繼字第1429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嗣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355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裁定,選
江文杰地政士為其遺產管理人,並確定在案。又前揭借款
經聲請人於114年8月8日寄發催告函催告相對人江文杰地政
士即林明耀之遺產管理人清償欠款,並於114年8月11日送達
相對人。惟上開欠款迄今仍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並提出被繼承人林明耀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其第一至第四順位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結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355號選任遺產
管理人事件裁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
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江文杰地政士林明耀之遺產管理人
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
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141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潮州鎮 崙新 1482-1 0 0 6,590.95 全部 002 屏東縣 佳冬鄉 玉光 1378-2 0 0 140.99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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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