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A05
關 係 人 A03
A04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A03(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擔任未成年人A01(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甲○○遺產繼承及分割相關事宜之特
別代理人。
選定A04(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擔任未成年人A02(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甲○○遺產繼承及分割相關事宜之
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04年5月10日死亡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未成年人A01、A02為被繼承人
之子,其等同為繼承人,於辦理遺產繼承及分割相關事宜時
,彼此間利害相反,有利益衝突之情事,實有為未成年人A0
1、A02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聲請裁定如主文等語。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 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 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 而言。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 請人、未成年人A01、A02、特別代理人戶籍謄本、特別代理 人同意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 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繼承人之配偶、子輩繼承人為聲請人、未成年人A01及A0 2共3人,有親等關聯查詢結果附卷可稽,遺產應由上開繼承 人平均繼承,故未成年人A01、A02之應繼分係被繼承人遺產 總額3分之1,又被繼承人之遺產即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同縣○鄉○○村○○路00○0號建物,係繼承
自其父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02年11月4 日死亡),乙○○之繼承人為其配偶丙○○(105年12月3日死亡) 及其子女丙○○、丁○○、戊○○、己○○共5人,被繼承人甲○○之 應繼分為5分之1,則未成年人A01、A02各應繼承上開土地之 潛在應有部分為15分之1(1÷5÷3=1/15)。據上開繼承人於114 年10月14日提出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開不動產 由未成年人A01、A02各分得8分之1(另含其等代位甲○○繼承 丙○○遺產部分),已逾其應繼分,應認無侵害其利益之情事 ,故就繼承人間關於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之處置,自應予以 尊重。
㈢本件聲請人係未成年人A01、A02之法定代理人,亦同時為被 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或分割相 關事宜,依法不得代理,是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人A01、A02 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關係人A03、A04分別 與未成年人A01、A02均無親屬關係,是A03、A04在本件與被 繼承人間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並無利害關係,並願意分 別擔任A01、A02之特別代理人。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 ,俾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六、本裁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4項之規定,於裁定送達或當 庭告知被選任人時發生效力。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