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親聲字,114年度,12號
PTDV,114,司家親聲,12,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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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甲○○



關 係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丁○○擔任未成年人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戊○○(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繼承及分割相關事
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戊○○於民國114年6月24日死亡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未成年人丙○○為被繼承人之子
,其等同為繼承人,於辦理遺產繼承及分割相關事宜時,彼
此間利害相反,有利益衝突之情事,實有為未成年人丙○○選
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聲請裁定如主文等語。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 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 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 而言。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 請人、未成年人丙○○、特別代理人戶籍謄本、特別代理人同 意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 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繼承人之配偶、子輩繼承人為聲請人、未成年人丙○○及 邱宸祐共3人,有親等關聯查詢結果附卷可稽,遺產應由上 開繼承人平均繼承,故未成年人丙○○之應繼分被繼承人遺 產總額3分之1,即核定價額新臺幣(下同)926,979元(00000 00÷3=926979,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又上開繼承 人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揭示之被繼承



財產為基礎,已於114年9月15日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據上 開遺產分割協議書,被繼承人所遺留,其中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由未成年人丙○○分得2分之1,換算核定價額為484,768 元〔(609735+359800)÷2=484768〕,且其已取得現金657,310 元作為補償,有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未成年人丙○○之屏東 勝利路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參,則未成年人丙○○ 分得之遺產價額為1,142,078元(484768+657310=0000000), 已逾其應繼分,應認無侵害其利益之情事,故就繼承人間關 於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之處置,自應予以尊重。 ㈢本件聲請人係未成年人丙○○之法定代理人,亦同時為被繼承戊○○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或分割相關事 宜,依法不得代理,是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人丙○○選任特別 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關係人丁○○為未成年人丙○○之 祖父,是丁○○在本件與被繼承人間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 並無利害關係,並願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是聲請人之聲 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 ,俾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六、本裁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4項之規定,於裁定送達或當 庭告知被選任人時發生效力。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所有權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新台幣) 1 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43 609,735元 2 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號建物(屏東縣○○市○○段0000○號) 全部 359,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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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