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吳○霞
相 對 人 吳○箐
吳○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箐、吳○欽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均確定為新
臺幣15,877元,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00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
按各3分之1之比例負擔確定。
三、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47,431元、存款資料電腦列印資料費200元
,合計47,631元(47431+200=47631),均由聲請人預納在案(
見第一審卷第5、7、181頁及本聲請卷第13頁)。依上開判決
意旨,應由兩造各負擔3分之1即15,877元(47631÷3=15877)
。從而,相對人吳○箐、吳○欽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即均確定為15,877元,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