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暫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馬○華
相 對 人 楊○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協議由相對人行使
負擔未成年子女楊○○(000年0月00日生)之權利義務,惟相
對人時常將楊○○交予聲請人照顧,且未將健保卡交付聲請人
,另聲請人或社工均無法聯繫上相對人,致聲請人無法帶楊
○○就醫,或將楊○○改送至聲請人附近幼兒園就學。楊○○現與
聲請人同住,為楊○○最佳之利益,爰請求楊○○之親權改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並聲明:㈠於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000號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撤回、調(和)解成
立或裁判確定前,未成年子女楊○○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暫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㈡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
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暫
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
,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
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
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
,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
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社工到院陳稱:「聲請人後來
上網查詢資料發現生母縱使沒有親權也可以去申請健保卡,
才去幫未成年子女楊○○申請到健保卡,也才幫未成年子女楊
○○度過了看醫生的需求。未成年子女楊○○也面臨就學的需求
,之前是透過協助才讓未成年子女楊○○先去就讀幼兒園」,
又相對人到院陳稱:「今年1月後有約好一個月要給聲請人帶
回去兩天,但是要交接的時候,聲請人就會遲到有一堆理由
,會有很多問題。114年6月的時候我要去接未成年子女楊○○
,但聲請人跑出去晃點我,我就說要去報警,但警察沒有理
。而且聲請人最近也有去小額借貸,電話都打到我這裡了,
她沒有經濟能力。我原本也有安排未成年子女楊○○去上幼稚
園,但跟聲請人安排的幼稚園不一樣」,有本院調查筆錄附
卷可稽。楊○○現已就讀幼兒園,聲請人亦取得楊○○之健保卡
,又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不適任親權人之相關證據,顯見本
件無定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聲請定暫
時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其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